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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水从龙与同合健康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从龙,同合健康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2民初4357号原告:水从龙,男,汉族,1955年5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同合健康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博学路388号3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576279559。原告水从龙与被告同合健康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水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诚信保证金20000元及损失2070元,合计220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邀请原告加盟该被告,帮助被告在当地开展医疗合作项目,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合同协议,并分三次汇给被告20000元诚信保证金,201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正式项目合作协议《同合健康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科室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开发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肿瘤科室合作项目。合同附件备注:六个月内乙方(原告)意向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未达成合作,诚信保证金予以退还。此后,因客观原因,项目未达成,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但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同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协议第十条第3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当由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二、本案系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签约地均为上海,且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分为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主管权(本案是否属于仲裁管辖)?二是本案如果由人民法院主管,本院有无管辖权?关于第一个问题即双方协议的仲裁条款问题?双方达成的《同合健康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科室项目合作协议》虽约定争议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境内不止一个仲裁机构,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名称,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鉴此,应当认定双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故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主管权;其次,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协议的履行地为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尽管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但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不争的事实,而该约定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的精神,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同合健康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