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5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曲万涛、金斯琴与金臣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万涛,金斯琴,金臣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万涛,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斯琴,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臣庆,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惠敏,女,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曲万涛、金斯琴因与被上诉人金臣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万涛、金斯琴,被上诉人金臣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金斯琴与金臣庆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错误,金斯琴仅是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出纳,曲万涛仅是保税区红酒庄园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其也不是雇佣关系的主体,金斯琴无权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存在基础下沉的隐患,工程的甲方要求全部整改。甲方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结款,因被上诉人的过错,给我们造成了70万元的损失,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干活,约定了工资,被上诉人所领的工资也是二上诉人给的,与其他人员和单位无关。上诉人金斯琴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有法律效力,应当按欠条数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金臣庆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1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7815.2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臣庆2013年至2014年工资付款及欠款明细记载,2013年金臣庆总工资人民币32000元:给予工资9500元;欠工资人民币:22500元。2014年金臣庆总工资人民币94500元:给予工资46000元;欠工资人民币:48500元。共计欠金臣庆工资人民币71000元。同意款项汇款到中国银行卡5588尾号卡内。电话联系186XX****XX。金斯琴2015年9月8日。另查,曲万涛与金斯琴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曲万涛于2013年、2014年雇佣原告金臣庆为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金斯琴于2015年9月8日对欠付原告2013年、2014年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明细。由此可见,原告已提供了技术服务工作,但二被告未按照承诺给付原告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臣庆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7815.2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斯琴、被告曲万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臣庆劳务费71,000元;二、驳回原告金臣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金臣庆已预付),保全费820元(原告金臣庆已预付),由被告金斯琴、被告曲万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据上诉人曲万涛当庭陈述,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是由会计通过其银行卡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进行的,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2014上诉人曲万涛雇佣被上诉人金臣庆为其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工作,在被上诉人已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现因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金斯琴2015年9月8日出具的《金臣庆2013年至2014年工资付款及欠款明细》记载”共计欠金臣庆工资人民币71000元”及《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通知书》记载”2015年2月16日付款人曲万涛,收款人金臣庆,金额30000.00元”的证据,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以个人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欠工资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二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间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问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使上诉人金斯琴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其与上诉人曲万涛系夫妻关系,其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承担责任,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工程存在基础下沉的隐患,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问题,一审中二上诉人未提出该诉求,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本案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缪明审判员王良家审判员王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丁艺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