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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俊天、王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天,王忙,赵淑超,高秋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天,曾用名张傲,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忙,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青岛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崔文杰,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淑超,曾用名赵斌,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秋雨,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暂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孟庆勋、翟晓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高秋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四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路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天,被告人王忙及其辩护人崔文杰,被告人赵淑超及其辩护人朱兰锋,被告人高秋雨及其辩护人孟庆勋、翟晓梅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高秋雨酒后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星乐城KTV、星乐城水会无理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李某,任意损毁店内财物,并将被害人范某的车辆撞损。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星乐城财物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261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高秋雨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高秋雨无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系主犯,高秋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判处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高秋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意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高秋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临时起意的特点,与事先预谋的犯罪应区别对待;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赵淑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之前未受过刑事处分;取得谅解。被告人高秋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高秋雨酒后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星乐城KTV、星乐城水会无理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李某,任意损毁店内财物,后被告人王忙驾驶鲁C×××××江淮牌小型轿车撞损被害人范某的鲁B×××××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星乐城财物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261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高秋雨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四被告人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范某、杨某、李某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四被告人到案情况。营业执照、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星乐城水会的经营者、鲁C×××××江淮牌小型轿车、鲁B×××××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均系范某。门诊病历,证实李某、马某等人受伤治疗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调取案发现场监控情况。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方形铁管情况。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星乐城KTV、星乐城水会的物品被损坏及被害人车辆被撞坏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城阳区上马街道辛屯村村西的星乐城及现场提取被损毁物品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损毁物品及撞坏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2611元。被告人王忙、赵淑超、张俊天的供述,证实该等酒后至星乐城KTV、星乐城水会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和王忙驾车撞坏车辆的经过,与被告人高秋雨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李某、范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予以印证。证人刘某、董某、马某、白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到星乐城KTV、星乐城水会殴打杨某、李某等人,损毁店内物品,撞坏车辆,其中董某、马某证实高秋雨参与殴打李某、董某的事实,且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的经过。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刑事谅解书和收到条,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对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的调查评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高秋雨无理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俊天、王忙、赵淑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秋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淑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秋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杰人民陪审员  李君人民陪审员  杨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