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蒋小雪与被告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雪,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56号原告:蒋小雪,男,汉族。被告: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北岸镇阜东村桥头。法定代表人:吴雅裕,该公司投资人。原告蒋小雪与被告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以下简称雅氏茶菊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氏茶菊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雅氏茶菊厂退还原告购物款2558.2元,并按照货款十倍(25582元)赔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至7月27日通过天猫购物平台(天猫网店:雅盛旗舰店)向被告购买了多种茶叶,共计2558.2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茶叶的生产日期是单独加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雅氏茶菊厂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为被告雅氏茶菊厂。天猫网店“雅盛旗舰店”在天猫网备案公示的营业执照系被告雅氏茶菊厂的营业执照,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均为被告雅氏茶菊厂,故本院认定被告雅氏茶菊厂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2、涉案商品在外包装另外加贴生产日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蒋小雪提供的商品实物中,涉案商品均在外包装另外加贴生产日期,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7.1项“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小雪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茶叶,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雅氏茶菊厂作为茶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但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茶叶均另外加贴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蒋小雪要求被告雅氏茶菊厂退还货款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货款2558.2元给原告蒋小雪。原告蒋小雪同时应将所购买的茶叶退还给被告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不能退还的,可折抵相应的退货款;二、被告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25582元给原告蒋小雪。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黄山市歙县雅氏茶菊精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审 判 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