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陈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陈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地址: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96号。负责人刘瑞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云,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系原告体育广场支行大堂经理,全权代理。被告:陈征,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陈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称,被告陈征于2015年7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长城环球通系列长城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4,信用额度为6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5998.77元,之后再没有偿还欠款,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该信用卡欠款本金5997.61元、逾期利息698.27元、滞纳金1071.14元共计人民币7767.02元(欠款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陈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于2015年7月26日向被告陈征发放卡号为62×××34、信用额度为6000元的长城环球通系列长城金信用卡。被告陈征申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和收费条款主要规定为: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在还款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向银行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缴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开始被告尚能及时偿还透支款,2016年3月27日后开始逾期。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995.51元、逾期利息1669.66元、滞纳金1071.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薪资证明、对账单、交易流水、客户账户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被告陈征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征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透支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证据确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长城环球通系列长城金信用卡(卡号为62×××34)的透支款本金金5995.51元、逾期利息1669.66元、滞纳金1071.14元,合计人民币8736.31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宏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