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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陶泽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泽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泽兵,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泽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陶泽兵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吸毒人员米某商定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后驾车行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碧海乾图小区附近,在该车上与米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陶泽兵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其所驾驶的轿车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6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泽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扣押、计量记录及称量笔录、证人米某、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被告人陶泽兵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泽兵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泽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资人民币二百元(现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