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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华添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华添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55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添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桑麻村旧工业区25号。法定代表人:区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工业区大道东1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麦旺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添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5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泡沫包装产品(锁桩)。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174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153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货款对账单、活期存折明细清单、银行业务回单(2份)。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泡沫包装产品(锁桩)。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对账,被告在《货款对账单》上签名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1740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了货款30210元,但剩余货款3153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31530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以欠款3153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添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应以欠款3153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13元(已减半,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添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