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社会福利环保设备厂、宁阳县裕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社会福利环保设备厂,宁阳县裕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民执字第132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社会福利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淄博市���山区白塔镇石佛村。法定代表人:孙启文,厂长。被执行人:宁阳县裕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军,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社会福利环保设备厂申请执行宁阳县裕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博商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宁阳县裕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淄博市博山社会福利环保设备厂货款79138.5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2015年11月30日前、2015年12月30日前、2016年1月30日前、2016年3月30日前、2016年4月30日前、2016年5月30日前各支付10000.00元,余款9138.5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宁阳县��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任何一期付款逾期履行,原告淄博市博山社会福利环保设备厂有权就剩余欠款全额申请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9.00元,申请费840.00元,均由被告宁阳县裕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为:90868.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明细表、传票等执行手续,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9月19日,本院委托宁阳县人民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设备等财产信息,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复函被执行人在其���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设备。经查被执行人宁阳县裕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社会福利环保设备厂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宁阳县裕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敬昌审判员 宋锡宽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