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封小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小伟,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方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小伟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封小伟持A1A2型机动车有效驾驶证驾驶贵C×××××号中型客车载乘客秦某2、马元桥、张某等人,从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车站出发往山盆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当车行驶至大山线12KM+100M处时,在超越停靠在道路右上刘六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贾尚发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贵C×××××号中型客车驶离路面,侧翻在道路右侧坎下,造成乘车人秦某1、马元桥、张某等八人受伤,被害人秦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封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六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小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规定超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车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小伟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封小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就此,死者家属表示对其予以谅解,请求对封小伟从轻处理;其余伤者的民事赔偿部份以由本院判决确定,现正在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小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封小伟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