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668号原告:张海军,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高峰(曾用名,高卫东),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海军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被告高峰因资金周转不足,先后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4月8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6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久拖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28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162800元的事实;四、证人候某证言,证明高峰2015年8月4日向候某借款58000元,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张海军。被告高峰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张海军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张海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张海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5年8月4日,经原告张海军介绍,被告高峰向案外人候某借款58000元,并给候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猴彩平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元)”,将候某的名字错写成“猴彩平”。2016年4月8日,被告高峰向原告张海军借款4800元,并给原告高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张海军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00元)”。上述三张借条下面借款人签名均为“高卫东”。原告张海军为证明被告高峰与三张借条上的签名高卫东为同一人,又分别让被告高峰在三张借条复印件上签上高峰的姓名。另查明:原告张海军与候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7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8月4日借条上的“猴彩平”与候某提供的离婚证上的“侯彩平”以及候某身份证上的“候某”均为同一人候某。经原告张海军与候某双方协商同意,候某将被告高峰2015年8月4日的借款58000元债权转给原告张海军,并告知被告高峰。原告张海军多次向被告高峰催要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62800元,被告高峰久拖未还,原告张海军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三张,证人候某证言及其提供的离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峰向原告张海军及案外人候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候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海军,且通知被告高峰,不损害被告高峰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海军要求被告高峰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载明利息,证人候某虽证明约定有利息,但候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军借款162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