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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郑晓南与刘明昌、兰义劳务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1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南,刘明昌,兰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109号原告:郑晓南,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刘明昌,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兰义,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居民,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郑晓南与被告刘明昌、兰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昌、兰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晓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电工工资2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明昌从2014年起雇佣原告为其做电工活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5年9月1日之前算清项目款,被告手写欠条一张,总计人民币29650元整,欠条上写明在2015年9月16日之前付清。但过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明昌、兰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所提交的欠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晓南自2014年起为被告刘明昌所承包的装饰工程做电工活。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明昌向原告郑晓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郑晓南人工工资29650.00(贰万玖仟陆佰伍拾圆正),于2015年9月16日前付清。欠款人:刘明昌2015.9.1”。此后,经原告郑晓南催收,被告刘明昌尚欠296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郑晓南为被告刘明昌做电工活,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明昌向原告郑晓南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刘明昌应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及时、足额向原告郑晓南支付所欠款项。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作出裁判。原告郑晓南主张被告刘明昌与兰义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兰义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条上也无被告兰义的签名,故原告郑晓南要求被告兰义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晓南所欠款项29650元;二、驳回原告郑晓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刘明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发言94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