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兵与魏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魏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835号原告:李兵,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汪武祥,男,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荣亮,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李兵与被告魏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7年3月21日,被告魏荣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2017年4月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荣亮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魏荣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魏荣亮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魏荣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兵提供的借据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荣亮向原告李兵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应按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荣亮给付原告李兵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已减半),由被告魏荣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