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分宜县钤山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娄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县钤山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娄光永,张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767号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周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分宜县钤山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法定代表人:娄光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娄光永,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张丽芳,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农商银行)与被告分宜县钤山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钤山机电公司)、娄光永、张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余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春生到庭参加诉讼,钤山机电公司、娄光永、张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钤山机电公司向新余农商银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1.7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共计101.7万元;2.判令钤山机电公司向新余农商银行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08%加收50%计算即10.962%);3.判令新余农商银行对钤山机电公司所有的位于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的土地[分乡国用(2004)第092号]、房屋[分城房权证(2005)第051**号、0515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娄光永、张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钤山机电公司、娄光永、张丽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新余农商银行与钤山机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钤山机电公司向新余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采购铝锭等材料,年利率为7.308%,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同时,新余农商银行与钤山机电公司还签订二份《抵押合同》,约定钤山机电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的土地[分乡国用(2004)第092号]、房屋[分城房权证(2005)第051**号、05151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新余农商银行取得了他项权证。此外,娄光永、张丽芳夫妇与新余农商银行另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娄光永、张丽芳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余农商银行向钤山机电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钤山机电公司向新余农商银行支付利息共计61306元。此后,钤山机电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后钤山机电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而停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新余农商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钤山机电公司、娄光永、张丽芳均未作答辩。新余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钤山机电公司、娄光永、张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新余农商银行的职能部门三农事业部代表该银行与钤山机电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余农商行三农事业部流借字第210802016041510230001号。该合同约定:钤山机电公司向新余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采购铝锭等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提款日起算,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8%,按月付息,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新余农商银行三农事业部与钤山机电公司还签订二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余农商行三农事业部抵字第D21080201604150003号、第D21080201604150004号,分别约定钤山机电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的房屋所有权[权属证书编号为分城房权证(2005)第051**号、05151号]、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为分乡国用(2004)第092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新余农商银行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赣(2016)分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9号],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同日,娄光永、张丽芳夫妇另与新余农商银行三农事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余农商行三农事业部保字第B21080201604150007号,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特别约定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4月25日,新余农商银行通过其分支机构分宜支行向钤山机电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钤山机电公司出具了借据,注明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14日,年利率为7.308%。自2016年5月21日起,钤山机电公司按月向新余农商银行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计支付利息61306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该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759元(100万元×7.308%÷360×53天),逾期利息为9744元(100万元×10.962%÷360×32天),合计20503元。新余农商银行主张该期间的利息为1.7万元。另查明,钤山机电公司与娄光永、张丽芳于2016年4月15日分别向新余农商银行出具了《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确认函》,钤山机电公司确认函主要内容为:我方与新余农商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便于双方的商业文件信函沟通联系以及争议发生后诉讼文书的送达,特出具本确认函。我方确认分宜县城西工业园、手机号码137××××3898为我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接收贵行商业文件信函或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该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送达方式可选择直接送达、特快专递、传真、挂号信件、短信、电子邮件等任一方式。我方承诺并保证:因我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贵行和司法机关,或者我方或我方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商业信函或诉讼文书未能被我方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娄光永、张丽芳确认函的送达地址为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花园路260号,联系方式分别为137××××3898、159××××7999,其余内容与钤山机电公司确认函一致。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本案后,多次拨打钤山机电公司、娄光永、张丽芳在确认函中提供的联系电话时,或无人接听、或挂断电话、或说过段时间来法院。同年6月6日,本院按照娄光永、张丽芳确认函中的送达地址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花园路260号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娄光永、张丽芳送达诉讼文书,因拒收而于6月12日被退回。6月19日16时许,本院派工作人员按照钤山机电公司确认函中的送达地址至分宜县城西工业园该公司住所地送达诉讼文书时,发现该公司已关停,公司无人看守。送达人员对送达现场进行了录像存档,并制作了送达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新余农商银行与钤山机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娄光永、张丽芳与新余农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余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向钤山机电公司发放了贷款,钤山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钤山机电公司自已提供物的担保,在其未履行债务时,新余农商银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即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同时,保证合同约定了“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新余农商银行关于由娄光永、张丽芳对钤山机电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新余农商银行关于钤山机电公司向其归还借款100万元及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的利息1.7万元,并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962%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余农商银行在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该范围的债权数额的优先受偿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娄光永、张丽芳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在钤山机电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钤山机电公司追偿。本院按照钤山机电公司、娄光永、张丽芳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虽然诉讼文书未能被其实际接收,但根据其确认函承诺应视为送达。钤山机电公司、娄光永、张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分宜县钤山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共计101.7万元;二、被告分宜县钤山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100万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62%计算);三、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分宜县钤山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分宜县城西工业园的土地[分乡国用(2004)第092号]、房屋[分城房权证(2005)第051**号、05151号]享有抵押权,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娄光永、张丽芳对被告分宜县钤山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光永、张丽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分宜县钤山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4元,减半收取计6977元,由被告分宜县钤山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娄光永、张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