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玉保与杭州余杭君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保,杭州余杭君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044号原告:高玉保,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杭州余杭君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845684791)。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南湖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许传海。原告高玉保与被告杭州余杭君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余杭君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560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以171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向原告购买轮胎,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15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715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杭州余杭君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欠条系原件,故予以采信。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高玉保轮胎货款共计321560元,如逾期不付,同意按月息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715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156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经审查,其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余杭君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玉保货款171560元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15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计1865.50元,由杭州余杭君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