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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7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陈桂宝、王佑仁等与蔡美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宝,王佑仁,王晓杰,蔡美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井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蔡秀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7195号原告:陈桂宝,女,1940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原告:王佑仁,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王晓杰,男,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顺、倪同祥,男,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美芳,女,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寿,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19楼。负责人:蒋月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井全,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灌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市人保公司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戚宏伟,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芳,女,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陈桂宝、王佑仁、王晓杰与被告蔡美芳、陈井全、蔡秀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宝、王佑仁、王晓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祥、程恒顺、被告蔡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寿、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负责人蒋月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射阳人保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井全、蔡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宝、王佑仁、王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要求被告赔偿我亲属李国霞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1863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3900元(260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元/年×5年÷5人)、死者生前误工费1530元(102元/天×15天)、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142元(102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计8552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0时31分左右,被告蔡美芳驾驶苏J×××××小型面包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钱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路交叉口,与沿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佑仁驾驶的盐都12622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佑仁及其电动自行车乘员即三原告亲属李国霞受伤,车辆受损。李国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1日死亡。事发时在该交叉口西北角停有陈井全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对本起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蔡美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佑仁、被陈井全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霞无责任。蔡美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井全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射阳人保公司投人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们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被告蔡美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时另有案外人陈金泉的车辆在斑马线区域内违法停车,导致原告王佑仁与我在行驶的过程中产生视觉盲区,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我所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被告蔡秀芳所有。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17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美芳未能及时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苏J×××××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当预留另一名伤者的相关赔偿份额。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来计算,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射阳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井全未能及时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司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人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来计算,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陈桂宝、王佑仁、王晓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死者李国霞及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事故认定书、陈井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记录、公安鉴定文书一份、火化证、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各项赔偿主张,以及计算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蔡美芳、亚太保险公司、射阳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被扶养人陈桂宝是随李国富一起居住在南洋镇曙光花园一事,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遗漏了另有责任人;对医疗费票据中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对药房购买的生物制品费用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证实死者李国霞以瓦工作为其生活主要来源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0月27日10时31分左右,被告蔡美芳驾驶苏J×××××小型面包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钱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路交叉口,与沿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佑仁驾驶的盐都12622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佑仁及其电动自行车乘员即三原告亲属李国霞受伤,车辆受损。李国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1日死亡。事发时在该交叉口西北角停有陈井全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对本起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蔡美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佑仁、被陈井全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霞无责任。蔡美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面包车系被告蔡秀芳所有,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井全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射阳人保公司投人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美芳垫付1750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另:原告陈桂宝系死者李国霞的母亲,育有五个子女,其一直随长子李国富居住在环科城曙光花园安置小区24号楼102室;原告王佑仕系死者李国霞丈夫,原告王晓杰系死者李国霞的儿子。李国霞在去世前一直随其丈夫即原告王佑仕从事瓦工工作。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原告王佑仕、被告陈井全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美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蔡美芳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井全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射阳人保公司投人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被告蔡美芳按50%赔付,被告陈井全按30%赔付。因被告陈井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射阳人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于被告陈井全应赔付的份额由被告射阳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蔡美芳驾驶的车辆苏J×××××小型面包车系被告蔡秀芳所有,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秀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李国霞在死亡前一直随其丈夫王佑仕从事瓦工工作,但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宜按城镇居民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1863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135元(15天×9元/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元/年×5年÷5人)、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财物损失费支持2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18元(102元/天×3人×3天)、交通费支持1000元,计1043869.18元。对于被告蔡美芳垫付的175000元,应予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桂宝、王佑仁、王晓杰的亲属李国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63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18元、交通费1000元,计1043869.18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61560.75元[(1043869.18元-121000元×2)×30%+121000元],被告蔡美芳赔付225934.59元[(1043869.18元-121000元×2)×50%-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号:62×××4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王晓杰)。二、驳回原告陈桂宝、王佑仁、王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8元,由原告王佑仁负担1873元,被告陈井全负担4371元,被告蔡美芳负担6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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