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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卢铁华与周向阳、石枚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铁华,周向阳,石枚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787号原告:卢铁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向阳。被告:石枚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铁华与被告周向阳、石枚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铁华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周向阳、石枚香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6日经原告卢铁华与案外人周国兴,何富祥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卢铁华、何富祥应付周国兴分红款及自垫资金共计柒拾万元,支付方式为:在2010年底,卢铁华、何富祥应付给周国兴肆拾万元,余欠款在2011年7月份之前支付贰拾万元,余欠款拾万元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资金,按二分息计算赔付周国兴,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反否帐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卢铁华按协议约定给周国兴付款肆拾万元,但受中国人民银行收款方一个身份证号,一年只可以结汇五万美金的规定,因被告周向阳是周国兴的堂兄,经原告与周国兴、被告周向阳协商,该款项由原告付款叁拾万元至周国兴帐户,付款拾万元给周向阳,抵应付周国兴拾万元。被告周向阳工资及原告付给周向阳抵应付周国兴拾万元都是以周向阳之名以美元付款至被告石枚香中国银行470091201880614304帐户中。2016年5月,案外人周国兴向贵院提起与原告合伙协议纠纷,周国兴对原告卢铁华付款给被告周向阳的拾万元不予认可,该款也未被人民法院认可。至此,被告周向阳及被告石枚香对该款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周向阳、石枚香辩称,1、收到原告100000元属实,该款系被告周向阳应得的工资,不属于不当得利;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铁华于2007年6月开始,与案外人周国兴(系被告周向阳堂弟)、何富祥协商合伙承包刚果(布)国家1号公路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工程。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周国兴、何富祥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卢铁华、何富祥应付周国兴分红款及自垫资金共计柒拾万元,支付方式为:在2010年底,卢铁华、何富祥应付给周国兴肆拾万元,余欠款在2011年7月份之前支付贰拾万元,余欠款拾万元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资金,按二分息计算赔付周国兴,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反否帐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在2010年底应给付周国兴400000元,2010年7-12月,原告卢铁华通过银行转帐以周国兴之名汇款45801.53美元至中国银行468732101880139656帐户中,根据当时汇率折算为3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三合伙人于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聘请被告周向阳担任司机工作,2010年1-6月、7-12月、2011年1-6月、7-12月,原告卢铁华通过银行转帐以周向阳之名分别汇款4770.74美元、23632.37美元、9463.72美元、3792.00美元至被告石枚香中国银行470091201880614304帐户中,��据当时汇率分别折算为32000元、153410元、60000元、23700元人民币。2016年5月,案外人周国兴向本院提起与原告卢铁华、何富祥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卢铁华主张通过被告周向阳、石枚香银行帐户向周国兴支付100000元,周国兴对该款不予认可,本院(2016)湘05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款均未认定。对原告卢铁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卢铁华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6)湘05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铁华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已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原告卢铁华提交的工���发放表,其记载的员工工资,虽无员工签名,但与中国银行交易记录所记载的每一位员工汇款数额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周向阳、石枚香于2010年7-12月收到的10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2010年1-6月、7-12月、2011年1-6月、7-12月工资发放表及中国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认定被告周向阳2010年7-12月工资为53410元,另收到的100000元为原告卢铁华通过被告周向阳、石枚香银行帐户向周国兴支付的100000元,现周国兴对该款不予认可,本院(2016)湘0522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款均未认定,被告周向阳及被告石枚香对该款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二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同时二被告未及时返还该���项,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6%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返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由2016年5月案外人周国兴向本院提起与卢铁华、何富祥合伙协议纠纷而产生,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开始计算,对二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阳、石枚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铁华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卢铁华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向阳、石枚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黎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前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