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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赔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商丘市波诺丁食品有限公司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商丘市波诺丁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行赔终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阳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祥方,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商丘市波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王陈楼村北。法定代表人高克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北路包河桥北侧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祥方,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安伟,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波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诺丁食品公司)、一审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州办事处)、豫东综合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流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赔初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示范区管委会、一审被告中州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祥方、刘广勋、被上诉人波诺丁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克勇、一审被告物流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波诺丁食品公司一审诉称,其在中州办事处王楼村租赁1700平方米厂房,自建300平方米,从2010年7月至被违法拆迁时已合法经营食品4年。2014年4月12日、2014年10月7日,示范区管委会、中州办事处、物流区管委会对波诺丁食品公司厂房分两次进行强拆,致使其机器设备、原材料全部掩埋破损,该违法拆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评估,机器设备、原材料直接损失230.69万元,厂房装修损失39万元,办理生产许可证费用2万元。波诺丁食品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示范区管委会、中州办事处、物流区管委会赔偿其机器设备、生产资料损失271.7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查明,2009年4月3日,案外人闫海亭与谢永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谢永安在所租场地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所建全部房屋,谢永安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有权归闫海亭所有。2011年7月3日,波诺丁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克勇与谢永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谢永安承租的房屋、场地转租给波诺丁食品公司,波诺丁食品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建房(砖木结构)。租赁期限是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后波诺丁食品公司投资生产。2013年12月22日,物流区管委会发布《关于对中原佳海国际商贸城项目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月24日进行了公告,决定对中原佳海项目涉及村庄集体土地房屋实施征收。波诺丁食品公司处于被征收范围内。因波诺丁食品公司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3月8日向其送达拆迁通知。2014年3月14日,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波诺丁食品公司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在产品资产评估值为230.69万元。2014年4月12日,波诺丁食品公司厂房被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强制拆迁,该厂房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放置在指定场所并通知波诺丁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克勇,因该物品未及时转移导致损坏丢失。2015年1月10日,商丘市美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波诺丁食品公司改建厂房及装修工程费用为39.1万元。另查明,示范区管委会对管辖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行政村(组)实行统一管理,负责辖区内社会事务管理工作,其中物流区管委会在其管辖范围内。中原佳海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指挥部由物流区管委会成立。中州办事处是示范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一审认为:1、波诺丁食品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提起确认示范区管委会、中州办事处、物流区管委会拆迁行为违法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要求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适格的被告是示范区管委会。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商行终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中已认定波诺丁食品公司厂房被强制拆迁系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所为,而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系物流区管委会成立,且被拆迁厂房位于物流区管委会发布的房屋征收范围内。现继续行使物流区管委会职权的行政机关是示范区管委会,故示范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州办事处是示范区管委会的派出机构,且波诺丁食品公司厂房被强制拆迁行为系物流区管委会所实施,故中州办事处不是被诉拆迁行为实施机关,物流区管委会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波诺丁食品公司所提要求判令中州办事处、物流区管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3、波诺丁食品公司厂房的机器设备及生产资料的财产损失,示范区管委会应予赔偿。本案中,波诺丁食品公司的厂房于2014年4月12日被拆除,其提供证据证明改建厂房及装修工程费用为39.1万元,对于波诺丁食品公司改建厂房及装修损失,示范区管委会应当予以货币赔偿。波诺丁食品公司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评估值为230.69万元,其已对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价值进行举证。由于示范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拉走并将厂房拆除,导致波诺丁食品公司对强制拆除造成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损害无法举证,故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示范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波诺丁食品公司已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拉走的事实,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对波诺丁食品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示范区管委会在拆除厂房前对物品进行清点搬运并告知波诺丁食品公司,波诺丁食品公司对搬运出去的物品未进行妥善处置,造成物品损坏丢失是客观存在的,波诺丁食品公司对财产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示范区管委会承担60%责任,示范区管委会应当赔偿波诺丁食品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230.69万×60%+39.1万=177.514万元。4、波诺丁食品公司所提示范区管委会应当赔偿办理生产许可证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波诺丁食品公司所主张的赔偿办理生产许可证损失及利息并非是示范区管委会行政行为造成的,该费用亦非波诺丁食品公司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此,对于波诺丁食品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一案法院判决:一、判令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商丘市波诺丁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77.514万元;二、驳回商丘市波诺丁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示范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示范区管委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政府,属于派出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征收拆迁程序合法。在征收过程中,物流区管委会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发布了征收公告和决定,经过多部门对征收房屋和土地等进行信息采集,确定了征收补偿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与被征收房屋、土地所有权人协商签订了补偿协议,被诉拆迁房屋由土地使用人闫海亭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自行实施拆除。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征收单位没有实施强制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3、所诉损失缺乏证据。波诺丁食品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由高克勇拉走另行安装使用,没有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上面涉及的财产没有经过征收单位的确认,评估报告上面的财产名称与数量和事实不符,并且评估报告上面所列的财产属于可移动类财产,对该类财产应当以返还为主。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现场进行查看,也没有对保管的财产进行清点,直接推定全损进行判决,没有依据,对于装修费用,一审确认的金额也没有依据。4、征收过程中的拆除是所有权人所为,是基于租赁关系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合同违约或者民事侵权,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行政行为没有关系。综上,征收单位没有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应当驳回波诺丁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波诺丁食品公司答辩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示范区管委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有视频、音频证据证明政府参与拆迁行为。中州办事处、物流区管委会同意示范区管委会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示范区管委会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该违法拆除行为对波诺丁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波诺丁食品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厂房装修等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或作合理说明,在波诺丁食品公司对其主张的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厂房装修等损失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的情况下,示范区管委会虽对上述机器设备、生产资料、厂房装修等损失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示范区管委会的上述异议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波诺丁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等损失进行酌定及对其厂房装修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示范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