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培勇、曾强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62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培勇,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志联,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强,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09年5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范自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桂保,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一诗,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程宾,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祥璞,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1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0106刑初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培勇因为四川和倍投资公司和被害人陶某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份开始指使被告人周伟跟踪、查找被害人陶某,同年11月份,指使被告人周伟、曾强等人采取手段对被害人陶某进行威胁、恐吓,以达到收取债务的目的。2016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伟邀约被告人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及阿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大胖(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89号锦城苑小区,由被告人崔祥璞在小区外望风蹲守,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崔祥璞通过对讲机将被害人陶某进入小区的情况告知在小区内等待的周伟等人,后被告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及阿某、大胖在该小区内使用暴力殴打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陶某带上一辆轿车离开,与被告人曾强会合后,一起将被害人陶某带至崇州市街子古镇古寺村5组附近的山上,对被害人陶某使用胶带进行捆绑,并挖坑活埋,在掩土埋至被害人陶某颈部时被害人陶某同意在补充协议和欠条上签字,被告人周伟等人才将被害人陶某拉出土坑,后被告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及阿某、大胖等人先行离开。被害人陶某被曾强带至附近的一处老房子处,在补充协议和欠条上签字后,被告人曾强将被害人陶某送回成都。被害人陶某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软组织损伤。事后,被告人王培勇通过银行转账给周伟好处费30万元,被告人周伟将部分钱分与被告人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等人。被告人周伟、鲁程宾、吕桂保、崔祥璞、曾强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培勇处扣押SIM卡1张及金黄色ZYEZ手机1部、从被告人曾强处扣押白色VIVO手机1部、从被告人周伟处扣押金色三星S6手机1部、从被告人吕桂保处扣押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从被告人鲁程宾处扣押银色苹果6手机1部、从被告人崔祥璞处扣押白色手机1部及黑色苹果4手机1部。通过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王培勇于2017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黄某、文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程总承包合同,公证书,合作协议,催款通知,营业执照,现场及物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伤情证明,扣押清单,酒店住宿登记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具有殴打、虐待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祥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崔祥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SIM卡1张及金黄色ZYEZ手机1部、白色VIVO手机1部、金色三星S6手机1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银色苹果6手机1部、白色手机1部、黑色苹果4手机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培勇提出原判认定王培勇与同案人在犯罪情节上形成概括故意及被害人没有过错的事实有误;王培勇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王培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王培勇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王培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应对同案人的殴打、活埋等情节负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上诉人曾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曾强替公司讨要合法债务合情合理;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曾强系从犯;曾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曾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周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伟具有坦白、初犯、本案未造成伤害后果、合法索取债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吕桂保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吕桂保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鲁程宾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鲁程宾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鲁程宾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不能认定为有非法拘禁的加重情节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崔祥璞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崔祥璞仅是帮忙望风,系从犯,且不应对同案人所实施的捆绑、掩埋等行为负责;崔祥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陶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上诉人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非法剥夺被害人陶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崔祥璞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应对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从重处罚。王培勇、曾强、周伟、吕桂保、鲁程宾、崔祥璞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判认定被害人没有过错的事实有误或上诉人替公司讨要合法债务合情合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前被害人与部分上诉人所在的四川和倍投资公司确存有经济合同纠纷,但六名上诉人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纠纷,不能以双方存在纠纷就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并作为对被害人实施拘禁、殴打、捆绑、挖坑掩埋等犯罪行为的理由,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王培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培勇与同案人在犯罪情节上形成概括故意的事实有误,不应对同案人的殴打、活埋等情节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王培勇指使同案人采取非法手段索债,同案人接受王培勇的领导、指挥,事后王培勇亦支付同案人相应费用,同案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王培勇的意志,因此,王培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曾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曾强系从犯,吕桂保及其辩护人所提吕桂保系从犯,鲁程宾及其辩护人所提鲁程宾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拘禁的加重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曾强、吕桂保、鲁程宾与同案人在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拘禁并殴打、捆绑、挖坑掩埋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各有分工、行为积极,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对共同实施的行为及结果承担责任,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曾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周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六名上诉人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因上诉人的殴打、捆绑、挖坑掩埋等行为造成被害人头部外伤、右手软组织损伤,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王培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培勇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培勇虽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但在初次供述中未主动、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主动性、自愿性要求,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崔祥璞及其辩护人所提崔祥璞不应对同案人所实施的捆绑、掩埋等行为负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崔祥璞明知同案人为索取债务欲对被害人进行拘禁并实施暴力、胁迫手段而予以帮助,故应对同案人所实施的捆绑、掩埋等行为承担责任,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崔祥璞及其辩护人所提崔祥璞系从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鉴于原判已综合各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进行充分考虑,予以适当处罚,二审虽出现各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新情节,但不足以对各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波审判员 周大军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