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昌富、刘庆洪等与邢锦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富,刘庆洪,刘习明,邢锦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585号原告:刘昌富,男,汉族,1944年3月28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刘庆洪,男,汉族,1968年9月9日生,镇江市人,住镇江市。原告:刘习明,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邢锦才,男,汉族,1965年8月26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昌富、刘庆洪、刘习明与被告邢锦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富、刘庆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为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13时40分,邢锦才驾驶车牌号为苏11615**号变型拖拉机,沿302县道(宁茅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302县道(宁茅线)与郭庄镇塘西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对面交会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刘昌富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昌富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巫银珍受伤,巫银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邢锦才、刘昌富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巫银珍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邢锦才系无证驾驶变型拖拉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各项赔偿明细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13时40分,邢锦才驾驶车牌号为苏11615**号变型拖拉机,沿302县道(宁茅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302县道(宁茅线)与郭庄镇塘西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对面交会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刘昌富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昌富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巫银珍受伤,巫银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邢锦才、刘昌富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巫银珍无责任。事后,三原告与被告邢锦才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给三原告的损失外,邢锦才赔偿三原告共计19500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苏1161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载明邢锦才持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还查明,巫银珍生前居住房屋被拆迁并安置在句××市郭庄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锦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句××市郭庄镇拆迁安置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置换选房单复印件及到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2100元,以上合计5073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原告与被告邢锦才按民事赔偿协议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昌富、刘庆洪、刘习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此款由被告邢锦才负担(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邢锦才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