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252号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00885F。法定代表人姚宝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芳,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学院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05724-8。法定代表人陆洋,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梅,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忠,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告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舜耕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舜耕镇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5865245元及利息2815312元(2015年7月10日-2016年12月20日),合计8680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舜耕镇政府负担。长青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舜耕镇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5865245元及利息26979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舜耕镇政府(甲方)与长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田家庵区淮舜南路西侧196号长青公司;1.被征收房屋面积1947.77平方米,评估价5585499元;2.甲方按每平方5元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5412元;3.甲方按装潢评估支付乙方127500元;4.其他补助146884元;5.在奖励时间内腾空房屋,具备拆除条件并办理交房手续的按每户2万元给予奖励;6.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合计5865245元。乙方凭《产权调换房屋确定单》签订拆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房屋由甲方组织拆除。舜耕镇政府承诺签订拆迁协议时给付长青公司拆迁款200万元,办公楼全部拆除后付清剩余款项。长青公司顾全大局,在尚未支付拆迁款的情况下腾空房屋,房屋被拆迁征收后,克服困难,租用电子工业园房屋办公。长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舜耕镇政府辩称,1.长青公司未取得补偿款,并非舜耕镇政府的原因,是由于实际负担方安徽拓实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舜耕镇政府补偿款造成的;2.2017年1月,舜耕镇政府以借款的形式支付长青公司20万元;3.长青公司要求赔偿利息2697992元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甲方舜耕镇政府与乙方长青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田家庵区淮舜南路西侧196号长青公司。二、1.被征收房屋面积1947.77平方米,评估价5585499元;2.甲方按每平方5元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5412元;3.甲方按装潢评估支付乙方127500元;4.其他补助146884元;5.在奖励时间内腾空房屋,具备拆除条件并办理交房手续的按每户2万元给予奖励;6.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合计5865245元。三、在协议签订时,乙方将被征收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交予甲方。四、乙方凭《产权调换房屋确定单》签订拆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房屋由甲方组织拆除。协议签订后,案涉房产于2015年7月11日被拆除。2016年6月13日,长青公司以上访的形式要求舜耕镇政府支付其拆迁款。因舜耕镇政府至今未支付长青公司拆迁补偿款,长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长青公司于舜耕镇政府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长青公司要求舜耕镇政府支付其拆迁补偿款586524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长青公司与舜耕镇政府未就拆迁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亦未约定违约金,长青公司要求舜耕镇政府支付利息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自2016年6月13日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348982.08元(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5865245元及利息348982.0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3元,原告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680元,被告淮南市舜耕镇人民政府负担52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长青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双方权利义务;3.关于要求舜耕镇争睹履行协议兑现补偿款的上访材料、淮舜政字[2016]122号舜耕镇政府文件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不服舜耕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要求复查申请,证明长青公司多次催款。二、被告舜耕镇政府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20万元;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拆迁补偿款应由安徽拓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不应由舜耕镇政府支付。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