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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晓红、高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晓红,高志强,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363号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住所地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王文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公司员工。被告:薛晓红,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高志强,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王波,农民,住托克托县。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薛晓红、高志强、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晓红、高志强、王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晓红、高志强共同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9800元,利息101081.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300881.03元,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为110.59元,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判令农商银行对薛晓红的抵押物(呼市××县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180XXXXXXXX6;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0041300141号)在第一项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王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薛晓红、高志强、王波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商银行与薛晓红于2013年2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银行借款给薛晓红2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高志强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2750‰,到期后月利率为16.9125‰。并且薛晓红用自己所拥有的房产(呼市××县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180XXXXXXXX6)做抵押。同时,王波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放款,但薛晓红、高志强、王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银行提起诉讼。薛晓红、高志强、王波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证明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法。薛晓红、高志强、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农商银行与薛晓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波作为保证人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薛晓红作为借款人,高志强作为共同借款人,王波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薛晓红向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2750‰,到期后月利率为16.9125‰。薛晓红、高志强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用共同共有房产(位于××县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180XXXXXXXX6;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0041300141号)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依约放款,但薛晓红、高志强、王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薛晓红、高志强、王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薛晓红、高志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保证人王波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薛晓红、高志强、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晓红、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利息101081.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共计300881.03元,以后每顺延一天利息为110.59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晓红、高志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内蒙古托克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编号为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80041300141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晓红、高志强、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英俊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候利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