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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执8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众瑞达(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漳浦县绥安镇和鑫冷冻食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众瑞达(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漳浦县绥安镇和鑫冷冻食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5执8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众瑞达(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同安区洪塘镇新学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527001-0。法定代表人:魏文茂。被执行人:漳浦县绥安镇和鑫冷冻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区黄仓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9551872-5。法定代表人:陈长金。申请执行人众瑞达(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漳浦县绥安镇和鑫冷冻食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众瑞达(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货款424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余额,名下查无房产、车辆,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众瑞达(厦门)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国兴代理审判员  方 珺代理审判员  邱胜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朝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