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邓冬妹与杨楚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冬妹,杨楚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45号原告:邓冬妹,女,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枝,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楚容,女,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原告邓冬妹诉被告杨楚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柳亚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冬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冬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铺面停业利润损失费、铺面租金损失费、住房租金损失费共计3643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杨楚容的妹妹杨星星看到前来原告店里吃午饭的客人比被告店里吃饭的客人多,便故意将一个石榴果扔进原告店里,砸到正在吃饭的客人脚上。原告要求杨星星把其扔进的石榴果捡出去,并向被砸到脚的客人道歉。杨星星不肯,反而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打原告。后被告持刀砍原告头部及肩部,又砍伤前来营救原告的妹妹邓茹,原告姐妹被其各砍数刀。经鉴定原告姐妹均构成轻伤二级的伤害血流事件。原告受伤后即到信都卫生院包扎止血,后转到贺州市中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2.右颞骨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右肩部挫裂伤。住院至2016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出院全休一个月,半月复查头颅CT。被告无故持刀砍伤原告,致原告多处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起诉书、刑事判决书,2.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支出发票,4.工商营业执照,5.铺面租房合同,6.住房租赁合同、缴费发票,7.铺面营业收支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人李某,4、曾某,4、柳某,4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在信都镇街上租赁门面、住房经营米粉店,2016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8日米粉店停业的事实。被告杨楚容辩称:一、原告邓冬妹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为:1.营养费计算天数应按20元/天计。2.原告主张的铺面停业利润损失费与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提交的店面营业收支流水记录为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计算方法直接以其自行列举的总收入减去房租,而忽略了其他成本支出,严重缺乏合法、合理性,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该项损失应当以其主张的误工费认定。3.住房租金损失费系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属于原告收入后的开支,在已支持其误工费的前提下,该项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已经收到刑事处罚,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只应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交通费应不予支持。三、案发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邓冬妹医疗费7159.53元,请求法院就该款项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处理,一并作出判决。另,被告还预支了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该款项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杨楚容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笔录,2.刑事判决书。经开庭质证,一、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承租方不只被告邓冬妹1人,赔偿铺面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房租是原告日常合理的开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铺面营业收支流水记录是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合法合理性。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来源、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客观证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冬妹系八步区信都镇冬香螺蛳粉店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杨楚容的妹妹杨星星在贺州市××信都××朝阳路“亿来美食店”与原告邓冬妹及原告妹妹邓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店里切菜的被告看到后,持菜刀出店门与邓冬妹、邓茹相互拉扯。在拉扯中,被告持刀将原告及其妹妹砍伤。致原告一、颅脑损伤:1.右颞骨骨折;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二、右肩部挫裂伤。原告邓冬妹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注意休息,半月后复查头颅CT,2.如有不适请复诊,3.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月。被告杨楚容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7159.53元,该项费用原告未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楚容持刀砍伤了原告邓冬妹,非法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致使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楚容提出原告邓冬妹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239.6元、护理费1489.67元、误工费3863.37元,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楚容对上述应赔偿的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与实际情况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40元/天×16天)过高,合理部分320元(20元/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邓冬妹损伤程度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铺面停业利润损失费19903.5元(13269元÷30天×45天),但其提供的铺面月利润13269元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7.铺面租金损失费和住房租金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铺面租金损失费4315元(35000元/年÷365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房租金损失费合理部分443.84元(300元/月×12个月÷365天×45天)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已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7159.53元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未就该项费用主张权利,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其预支了赔偿款5000元给原告抗辩意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杨楚容应赔偿原告邓冬妹医疗费1239.6元、误工费3863.37元、护理费14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铺面租金损失费4315元和住房租金损失费443.84元,合计1327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楚容应赔偿原告邓冬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铺面租金损失费和住房租金损失费等费用合计13271.48元。二、驳回原告邓冬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楚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亚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