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白城市吉艺家具厂与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吉艺家具厂,住所地白城市中兴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红,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被上诉人国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吉艺家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买卖协议条款的含义理解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括号里的内容不但是合同的正式条款,而且还是对买卖土地界线的明确界定及进一步说明。2、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确权纠纷,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3、本案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土地买卖被上诉人应先向相关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否则,该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国红辩称,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2010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按鉴定勘测报告交付2500平方米土地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将位于白城市红旗街69号院内的780平方米库房及白城市红旗街69号院内2500平方米土地(白城市木器厂院内西侧,以配电室东墙为准)以70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国红,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协助办理房屋和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仅交付了780平方米库房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500平方米的土地没有全部交付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庭审中,国红、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对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故,国红主张2010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出售给国红的位于白城市红旗街69号院内2500平方米土地是估算的地块,还是实际面积。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达成一致,乙方将位于白城市红旗街69号院内面积780平方米的库房及白城市红旗街69号院内面积2500平方米土地(白城市木器厂院内西侧,以配电室东墙为准)共同作价702,000.00元出售给甲方。”白城市吉艺家具厂出售的土地面积2500平方米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二、关于买卖协议第一条中:“(白城市木器厂院内西侧,以配电室东墙为准)”的内容是对出售土地四至、方位的明确。该内容不是合同的条款,只是对合同条款的进一步说明。不能认定是以此划定地块出售的。三、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将位于白城市红旗街69号院内面积780平方米的库房及白城市红旗街69号院内面积2500平方米土地(白城市木器厂院内西侧,以配电室东墙为准)共同作价702,000.00元出售给甲方。”库房面积780平方米与2500平方米土地面积是分开的说明的,2500平方米不包括库房面积780平米。综上,国红购买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的土地面积应为2500平方米。因在买卖协议中,双方对2500平方米的土地四至没有定界,诉讼中,国红申请法院对2500平方米的土地四至进行了勘测。法院依法委托白城市鑫达地籍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测绘,并出具了编号:2017BJK20的土地勘测技术报告书。故,国红主张白城市吉艺家具厂按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交付购买的土地2500平方米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国红、白城市吉艺家具厂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白城市吉艺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按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勘测定界交付国红购买的土地2500平方米,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283.00元由白城市吉艺家具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房屋及土地买卖合同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房地面积是双方估算出来的,都与实际面积存在差异。因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买卖合同中“白城市木器厂院内西侧,以配电室东墙为准”是对出卖土地四至、方位的明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买卖协议中对土地同时约定了面积与四至、方位。按照常理来看,一般人群对于四至、方位会比面积有更直观的认识,买卖协议面积和四至、方位出现矛盾时,应以四至、方位为准。本案属土地买卖协议,上诉人关于本案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至今没有配合过户,被上诉人请求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白城市吉艺家具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白城市吉艺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国红购买的土地(白城市木器厂院内西侧,以配电室东墙为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四、驳回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00元,上诉人负担3,283.00元,被上诉人负担3,28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XX超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