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616柳秀秀与魏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秀秀,魏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616号原告:柳秀秀,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魏欢欢,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柳秀秀与被告魏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秀秀、被告魏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2000元、利息34000元,合计10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柳秀秀与被告魏欢欢通过百合网相识成为男女朋友,魏欢欢于2017年2月7日以车辆抵押利息高、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于次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主动提出分手后将偿还本金外加利息,合计110000元,并承诺如果没有能力偿还,将自己以车辆补偿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之后被告魏欢欢又以工地用款紧张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合计48086元,分别是邮局1500元、信用卡29861元、微信×××元,被告承诺信用卡账单日前还清被告所刷金额29861元,但2017年2月8日仍未归还,导致原告产生违约金和利息,原告遂自己借款偿还。2017年5月10日,被告才以现金形式偿还19300元,信用卡剩余9861元、微信借款×××元、邮局1500元,被告以微信形式偿还,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以微信形式偿还4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借口不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魏欢欢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被告也承诺过。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10000元借条是由所借原告本金72000元加上刷原告信用卡20000元及被告承诺18000元利息组成,双方说好一共给110000元,所以给原告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条,口头承诺将被告的车抵押给原告,且被告已经偿还了98004.5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通过百合网相识并成为情侣关系。2017年2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72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通过刷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柳秀秀现金110000元整(拾壹万元整)。如在没有还清钱的我们分手了,就用大众凌度做为补偿,车牌号为(苏C×××××),所有人魏欢欢,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取款、信用卡刷卡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微信来往记录》,证明自2017年2月8日至今,被告魏欢欢通过各种途径向原告借款48086元,其中包含2017年2月8日刷原告信用卡的20000元,被告魏欢欢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共计偿还52354元。被告魏欢欢在庭审中对48086元中刷原告信用卡的5031元不予认可,但庭后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本院该笔款项为其所刷。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交通银行的POS签购单,用以证实均系由被告签原告的名字而将款项支出。被告魏欢欢庭后向本院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自行制作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自2017年2月14日至今共计偿还原告柳秀秀98004.5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法证明上述款项均是还款给原告的,其中给原告母亲的2000元认可,但该款并非是偿还借款的,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自愿给原告母亲的。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72000元,并通过将信用卡交给被告刷卡的方式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借款发生后,原告陆续通过取款、将信用卡交付被告刷卡、微信转账等形式向被告转款2808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17年2月8日所刷的信用卡20000元借款本金偿清,又通过微信或现金的形式共计向其偿还32354元,扣除28086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偿还了2017年2月8日《借条》中的4268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明确约定了利息的具体数额,但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均不明确,且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明显超出了国家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7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4268元应优先用于折抵利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柳秀秀借款本金72000元。被告抗辩其已向原告偿还98004.5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意见,且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可待有确凿的还款证据后再行向原告主张。原告虽认可被告曾给予其母亲2000元,但被告未明确该款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此款应属于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的正常人情往来,本院在此不予理涉。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减去被告已偿还的4268元,并以原告主张的34000元利息为上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欢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秀秀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268元利息,并以原告柳秀秀主张的34000元利息为上限);二、驳回原告柳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0元,由原告柳秀秀负担480元,由被告魏欢欢负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