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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黄志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黄志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46号原告:陈建国,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仉辉,崇仁县相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志雄,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建国诉被告黄志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仉辉,黄志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0649.34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27404.3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27625元;4.护理费110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106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93700.34元。扣除被告黄志雄已经垫付的13000元,实际请求180700.34元。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建国与被告黄志雄是雇佣关系,被告经营的丰泰板材店所有的货物均由原告接送,此雇佣关系达五年之久。2016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应被告之约到南埠公园的诚信物流公司搬线条到被告店里。原告在扛线条时不慎摔伤。当日到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双方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黄志雄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没有要原告去拿线条,是原告自愿去做才摔跤的。原告摔跤后物流公司把线条运下来,是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才得知原告摔伤的情况。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诚信托运部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南昌货运凭证单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多次帮被告搬货。被告认为上述凭证没有被告签字,只能证明原告在诚信物流公司工作。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帮被告搬货;2.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交通票据部分形式不合法,但事发后确需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四张照片及现场录像证明原告自己在诚信物流公司摔伤,现场录像只能看到原告在搬运货物,四张照片拍摄的是诚信物流公司门口情况,均无法直接反映出原告摔伤的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志雄自2011年开建材店以来,就由陈建国从崇仁诚信物流公司搬运部分建材货物,包括木材、五金、线条等。陈建国从物流公司搬运货物到黄志雄店内是免费的,但是有客户到黄志雄这买建材时,黄志雄就介绍陈建国去运货上楼,运货费用由客户支付。如果运货距离较远时,则黄志雄就按路程远近支付陈建国现金。2016年8月19日上午8时,陈建国开三轮车到诚信物流公司看拉货清单,看到有黄志雄的货物,就搬运该货物至停在诚信物流公司外面的人行道空地的三轮车上,搬运时不慎摔倒在人行道空地上,货物压在陈建国身上至其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建国受伤后被送入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中写明:不适门诊随诊,换药;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X片,一年后复查X片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陈建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平时靠帮人搬货为生,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职业及收入。2016年11月21日原告陈建国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为:1.陈建国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此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黄志雄书面申请对原告陈建国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3月6日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建国胸12椎体为爆裂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该次鉴定费由黄志雄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建国与黄志雄的法律关系。2.陈建国与黄志雄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陈建国自2011起长期向黄志雄提供搬运货物的劳务,黄志雄是知情,没有提出明确反对。该劳务本身并不具有技术含量,陈建国通过黄建国介绍安排客户搬货上楼获取报酬,且在搬运过程中,陈建国没有自主安排工作的权利,其在将黄志雄的货物搬运至黄志雄店面,接受陈建国指挥、监督和管理。黄志雄同时还会介绍安排陈建国搬运货物去客户家,下乡搬运货物路程远,黄志雄就会按路程长远出运费。双方存在明显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这种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因此本案陈建国与黄志雄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黄志雄雇请陈建国搬运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陈建国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过错来确定各自的责任。搬运货物是一种简单的体力劳动,陈建国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不够谨慎、未注意安全义务,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黄志雄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因未注意安全保障造成陈建国损害,应在陈建国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陈建国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50%,黄志雄本案中承担责任的50%。就陈建国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404.34元,根据原告提交费用清单及发票,计算医疗费为27,368.52元,医疗费认定为27,368.52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抚州金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证,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相关标准,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法定标准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诉请超过相关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认定为45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27,635元。原告受伤自2016年8月19日至首次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1日为94天,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204.52元(27975元/年÷365天×94天=7204.52元),原告诉请超过相关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认定为7204.52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11,070元,崇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故司法鉴定所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法定标准为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4868元/年÷365天×60天=7,375.56元,原告诉请超过相关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认定为7,375.56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000元,法定标准为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20年×20%=106,0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相关标准,依法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诉请符合其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但只支持了三期鉴定中的一项,故鉴定费认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166,648.6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建国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66,648.6元,由被告黄志雄负责赔偿166,648.6元×50%=83324.3元,扣除被告黄志雄已经垫付的13,000元,被告黄志雄还需赔偿原告陈建国70,32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雄赔偿原告陈建国各项损失共计83324.3元,扣除被告黄志雄已经垫付的13,000元,被告黄志雄还需赔偿原告陈建国70,324.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5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2,386元,被告黄志雄负担1,5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陈进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