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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钱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623号原告:赵某1,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钱某,女,1974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钱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赵某2、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2、钱某立即停止阻碍原告浇地、种地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与被告赵某2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8日,原告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地块耕种自己的承包地时,二被告阻止原告耕种位于赤峰市××区一等水浇地2.55亩的及四等水浇地0.7亩,并阻止原告浇灌和耕种三等水浇地1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赵某2、钱某辩称,被告赵某2是原告赵某1的儿子,被告钱某是原告赵某1的儿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仅阻止原告赵某1耕种三等水浇地1亩,一等水浇地2.55亩原告赵某1已经耕种,四等水浇地0.7亩,二被告不清楚地块的具体位置,也没有阻止原告赵某1耕种。阻止原告赵某1耕种三等水浇地1亩是有原因的。因为当年原、被告的承包地在一起,此1亩土地中有二被告的0.4亩土地,原告赵某1只能对其享有经营权的0.6亩土地进行耕种,二被告只阻止原告赵某1耕种我们的0.4亩土地。原告赵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及位置,没有二被告的土地。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未共同生活,承包地没有二被告份额。证据3、报警回执单,证明二被告阻止原告种地、浇地,原告已经报警。被告赵某2、钱某对原告赵某1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一等地2.55亩原告已经置换给同村的李志文。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回执单无异议。被告赵某2、钱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赵某1的承包合同一份,赵某2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五口人原是同一承包户中的成员,其中水浇面积为6.65亩,每口人应分的1.33亩,二被告的水浇地应为2.66亩,但现在耕种的土地面积为2.4亩。证据2、承包地块四至说明,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中包括二被告的土地,并有相邻地块的人证明。原告赵某1对被告赵某2、钱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某2的承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赵某1的承包合同无异议。对承包地块四至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某1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原告赵某1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该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接警回执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某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钱某阻止原告赵某1浇地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2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可以证明被告赵某2承包土地的亩数。承包地块四至说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2系原告赵某1的儿子,被告钱某系原告赵某1的儿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钱某原系同一承包经营户的成员,该承包经营户还有成员王桂云、赵文生,其中等级不同的水浇地共有6.55亩(一等水浇地2.55亩,一等水浇地2.4亩,三等水浇地1亩,四等水浇地0.7亩,),每人应分得1.33亩,二被告应分得2.66亩。1997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2与发包方另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二被告承包经营一等水浇地2.4亩(四至为:东至李玉文,西至李玉林,南至道,北至渠),此土地一直由二被告承包经营至今。被告赵某2、钱某认可阻止原告赵某1耕种1亩三等水浇地(四至为:东至衣文,西至李玉文,南至道,北至道)。2017年4月27日,被告钱某阻止原告赵某1浇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赵某1向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五三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钱某原系同一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其中等级不同的水浇地共有6.55亩。为方便耕种,经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钱某协商,由被告赵某2、钱某耕种其中的2.4亩水浇地,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赵某2、钱某已承包经营该块水浇地近20年,此前并未发生纠纷。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赵某2、钱某辩称,原告赵某1的承包地内有其二人的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2、钱某阻止原告赵某1耕种1亩三等水浇地的行为,侵犯原告赵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赵某2、钱某应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赵某1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1诉称,要求被告赵某2、钱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1诉称,被告赵某2、钱某阻止其耕种及浇灌2.55亩一等水浇地及0.7亩四等水浇地,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2、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妨害原告赵某1耕种位于赤峰市××区的1亩水浇地(四至为:东至衣文,西至李玉文,南至道,北至道)的行为;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2、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