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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劳动大厦南侧停车场门前马路旁,与同为私家车司机的被害人王某某因为驾驶车辆行驶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左侧眼部打伤,造成王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下壁骨折。2016年11月2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劳动大厦南侧停车场门前马路旁,与同为私家车司机的被害人王某某因为驾驶车辆行驶问题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孙某用拳头将王某某左侧眼部打伤,造成王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下壁骨折。2016年11月2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