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凤翔县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81号原告:凤翔县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彪角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科科,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糜杆桥镇零号路纸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美珍,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凤翔县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被告将承建的凤翔县糜杆桥镇西白村小学营养餐厅工程中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分包工程款为13.8万元。原告完成发包工程后,被告仅付款8万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费用2.6万元,欠付工程款32000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被告宝鸡新天宇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建的西白村小学营养餐厅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施工面积×400,分期付款,工程竣工后一月内付清余款,结算办法为以实际面积量尺计算。完工后,被告付款8万元,双方未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劳务费总价和面积结算的计算办法,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完成的面积,被告应付劳务费数额无法证实,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诉请,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翔县科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永涛人民陪审员 孟宝勤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伟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