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志权与韦茂盛、莫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权,韦茂盛,莫文良,周明贤,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168号原告杨志权,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陆立飞,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茂盛,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莫文良,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林县,被告周明贤,男,1968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渊,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英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金,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原告杨志权与被告韦茂盛、莫文良、周明贤、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立飞,被告周明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渊,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茂盛、莫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权诉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韦茂盛驾驶属于被告莫文良所有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澄泰乡××队路口与被告周明贤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志权)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茂盛负事故主要责任;2、周明贤负事故次要责任;3、杨志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到上林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志权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志权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281272.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三被告应依责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81272.32元。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依责任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8127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志权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2、被告韦茂盛、莫文良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3、被告周明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情况与责任认定;5、门诊病历,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疾病证明书(上林),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疾病证明书(北流),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8、疾病证明书(玉林),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9、出院记录,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结论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11、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受伤住院治疗费用;12、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受伤住院治疗费用;13、原告住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居住地情况。被告周明贤辩称:1、原告在案件中已有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用摩托车拉他出去无偿收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在上林经常居住地在原来的户口地,租房合同在2014年1月6日,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10月24日,证据表明没有在上林居住满一年,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计算,按照农村计算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的营养费,上林医院病历里面没有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说明,关于残疾的等级没有依据。4、原告在上林医院治疗没有经过上林医院的同意私自转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与被告无关。被告周明贤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辩称:1、这个交通事故车只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韦茂盛醉酒或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本案有两名伤者,之前根据(2015)上民一初字第548号判决已经确认我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另外在死亡伤残项限内支付了3752元给周明贤,应该在交强险的限额中扣除;3、原告的伤残级别和三期鉴定不合理,全部偏高,该鉴定结果我们不予认可,原告按照伤残赔偿金的要求诉请不足,其他伤残费用意见跟周明贤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对其辩解提交清单式业务回单(付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周明贤3752元,交强险限额还剩106248元。经质证,被告周明贤对原告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转院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对证据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做定案依据;对证据11、12中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不能作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明贤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病历已经记录原告的病情已经好了,鉴定意见与病历记录不符合;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在上城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不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周明贤对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是原告在医院治疗的证明材料、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医学影像片、检验所见,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周明贤、北部湾财保公司未有充足的��由及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中的编号为XX号的上林福骨伤医院收费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在该医院治疗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予以佐证,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中编号为7980466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因原告自己陈述“装上钢板后6个月以后就可以柱拐杖走路,一年以后才能正常走路”,故至2016年10月时原告已经不需再购买拐杖,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该如何计算?2、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韦茂盛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沿刀韦—塘六村道由澄泰乡××队往刀韦庄3队方向行驶,行驶至澄泰乡××队路口时,恰遇由澄泰塘六方向往白圩高顶方向行驶的周明贤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杨志权)直行而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两车相碰撞,造成周明贤、杨志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志权被送至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杨志权住院18天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859.02元,出院医嘱:禁止负重3个月,定期复查X线(1、2、3个月),一年半后返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2014年11月10日,杨志权在上桂秀三高健康医疗器械中心购买轮椅一台,支出830元。2014年11月27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上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茂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明贤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志权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9日,杨志权返回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股骨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13天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855.92元。在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杨志权多次到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64.45元。2014年12月4日、2015年7月7日、2016年7月22日,杨志权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2.4元。2016年3月9日,杨志权到北流新圩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2元。2016年11月17日,杨志权委托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6年12月4日,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志权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Ⅸ(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杨志权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7年1月19日,杨志权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周明贤和北部湾财保公司要求对杨志权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庭后,杨志权与周明贤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不再追究周明贤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另查明,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莫文良,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韦茂盛。韦茂盛以40000元价格从莫文良手里购得桂A×××××号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桂A×××××号车以被保险人覃某的名义在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覃某系韦茂盛的二嫂,桂A×××××号车是覃某去交的保费。再查明,2014年10月30日,北部湾财保公司向上林县人民医院账户转入10000元,用于杨志权的��疗费。此次事故的伤者之一周明贤于2015年6月8日将韦茂盛、莫文良、北部湾财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548号判决,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明贤3752元。北部湾财保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茂盛、莫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周明贤、北部湾财保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要重新申请鉴定,但二被告未有充足的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志权因本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费用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合计为32253.79元,扣除北部湾财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确定为22253.79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24个月。原告陈述其工作行业是开挖掘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原告的户籍在农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33983元/年÷12个月×24个月=67966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治疗时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的户籍在农村,参照2016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120天=111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共住院3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31天=31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参照2016年广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67元/年×20年×20%=3786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伤势严重,治疗时间长,确需加强营养促进身体恢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日30元,共计2700元;8、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支出83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1-9项共计147490.29元。原告诉请超过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作出的(2015)上民一初字第548号判决已判令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明贤3752元,且在2014年10���30日北部湾财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剩106248元。故被告北部湾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67966元、护理费11172.5元、伤残赔偿金27109.5元,共计10624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222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0758.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8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242.29元应由当事人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被告韦茂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1242.29元×70%=28869.6元;被告周明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1242.29元×30%=12372.69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周明贤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莫文良已将桂A××××��号车辆卖给被告韦茂盛,无证据证明被告莫文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莫文良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权经济损失106248元;二、被告韦茂盛赔偿原告杨志权经济损失28869.6元;三、驳回原告杨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被告韦茂盛负担1854元,原告杨志权负担366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9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洪波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蓝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玉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