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某建筑租赁站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某建筑租赁站,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481号原告定边县某某建筑租赁站。经营者夏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定边县某某建筑租赁站诉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安利建筑器材租赁站是原告与夏某某两人合伙经营的,2012年初两人将安利租赁站分开经营,原告又在工商部门申请登记了某某建筑租赁站。2011年6月1日被告承租安利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800米,扣件340个,每月租金684元,用于其承揽的建筑工地使用,至今未予结算支付租赁费(684元×70个月=47880元),也未将所租赁器材原物归还。原告与夏某某分开经营时,将被告租赁的这批材料分到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47880元(从2011年6月1日算至2017年4月1日)及租赁器材原物件折价款9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1份。证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租赁6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100根,日租金为0.02元/米。十字扣件250个,接卡90个,日租金为0.02元/个。若有丢失照收租赁费并按原价值赔偿。二、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定边县杜鹏宝彩板钢结构门市部购买6米钢管100根,每根为60元,扣件300个,每个为5元;证明钢管的市场价值为10元/米,扣件为5元/个。被告在谈话中称,被告确实在2011年6月1日向原告租赁过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但被告只是去租赁站拉材料,实际用这些材料的人不是被告,而是张某某。张某某当时开发建设东城花园东侧的小区,被告在其工地打工,张某某就派被告去租赁站拉材料。这些材料还在那个工地,因为工地手续不全产生纠纷,现在停工,材料还围在工地现场。被告大约记得当时张某某让被告过去拉货时给了1000元让被告付押金,之后张某某再有没有支付租赁费被告不清楚。2013年冬天,被告与原告找到张某某,张某某给原告承诺年底将钱付清,之后的事被告再不知道。被告一直以为张某某已经把钱付清,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钱还没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被告在谈话中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经营的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6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100根,日租金为0.02元/米,十字件250个,接卡90个,日租金为0.02元/个,同时约定所租器材丢失照收租赁费并按原价值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购买钢管为10元/米,扣件为5元/个。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有其��字确认的提货单为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材租赁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原告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2131天)的建材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此计算,被告欠付原告的租赁费为800×0.02×2131+340×0.02×2131=48586.8元,原告主张4788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原告主张租赁物折价款9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该批建材的实际承租人,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建筑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费47880元。二、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定边县某某建筑租赁站建筑材料折价款9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