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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7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牛平英与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平英,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468号原告:牛平英,1970年7月18日,农民。被告: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古绛镇乔村。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振兴街。负责人:梁锦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平英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绛县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绛县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平英、被告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绛县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绛县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7.21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46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967.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8时40分许,刘建林驾驶被告绛县汽运公司所有的晋M×××××(罐车号ML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硫酸途径209国道岚县普明镇普家庄村(太钢球团厂)路段时,发生硫酸泄露,造成严重污染,将正在下班回家路过的原告毒晕。原告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因病情严重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经检查后又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酸雾吸入中毒、化学性肺炎”,2016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天,次日,转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6日,以上共支出医疗费12487.21元。原告中毒前,系岚县盛华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3500元,中毒后误工8个月,期间由其子李艳文陪护。晋M×××××(罐车号ML00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绛县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作为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绛县汽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承认晋M×××××(罐车号ML00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如原告的损失确系因晋M×××××(罐车号ML002)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的硫酸泄露造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只认可原告住院5天,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因无病历提供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按照住院5天计算,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承认晋M×××××(罐车号ML00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岚县普明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违法嫌疑人刘建林等非法运输、处置危险物质妨害公共安全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属于因危险化学物质道路运输过程中泄露,导致自然环境遭受严重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故立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支计款592.31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款937.74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3支计款2236.1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支计款19元、住院收费票据1支计款5681.82元,国大药房山西益源众利店票据1支计款226元,以上共计9692.97元,结合原告的诊断意见和治疗情况,上述费用与其病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岚县盛华特种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因硫酸中毒8个月未能上班,时间过长,与原告病情不符,结合其诊断为:“急性酸雾吸入中毒、化学性肺炎、乏力待诊”以及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合理饮食、避免劳累等意见,原告误工期限应酌情考虑3个月为宜,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一人护理,住院治疗21天,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21天=2125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岚县人民医院收据1支,证明其从岚县到太原支救护车费用1400元,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再未提供其他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在岚县及太原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地住院治疗16天、太原治疗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下乡伙食补助每天50元以及市外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6天+100元/天×5天=1300。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请求1100元,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提供太原市欣欣旅店收据1支计款640元,考虑原告赴太原治疗住宿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予以认定,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病情较轻,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予考虑。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关于只认可原告住院5天,在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因无病历提供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结合原告病情以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的意见,原告确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性,故被告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绛县汽运公司作为晋M×××××(罐车号ML00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在明知该车辆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失效的情况下,仍进行危险化学物质运输,导致运输的硫酸泄露,造成严重污染,致原告吸入有毒气体受伤,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绛县支公司作为晋M×××××(罐车号ML002)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M×××××(罐车号ML002)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平英医疗费9692.9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40元,以上共计27357.97元(户名:牛平英,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岚县支行营业部,行号:103173960505)。二、驳回原告牛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原告牛平英负担209元(已预交4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峰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