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协贵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协贵,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11行初27号原告王协贵,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军(特别授权),男,湖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贺祝民,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师堂(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吴军,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协贵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建锋、申勇兵、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5月8日本院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发出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师堂、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3月9日,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协贵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诉称:一、原告系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二、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辩称:王协贵伤害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时效延长的情形,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并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王协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流水信息、王协贵出国阿尔及利亚的护照及飞机票、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时受伤的情况;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交了王协贵回国机票,拟证明王协贵20**年1月才回国的事实。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对原告王协贵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和搜集方法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作评价。根据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9日,原告王协贵以其于2015年10月14日在被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派往阿尔及利亚工作时受伤为由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协贵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决定对王协贵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起诉权和复议权。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例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王协贵于2015年10月14日因工受伤后,用人单位未在原告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告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报请被告同意适当延长申请时限,根据条例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直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应为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因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1年的申请时限,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不属其管辖范围,并据此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协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姚 建 锋审 判 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王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媛 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