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0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璋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璋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0570号原告:上海璋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散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理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庭,男。原告上海璋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璋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84万元及利息(以3,184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8月起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次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款事实。至2012年5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18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出资额为1,120万元,之后被告曾意图增资,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增资款项,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部分为股东出资款及增资款项。原、被告之间因为业务往来,一部分款项为往来款,该部分往来款依据双方的约定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不应作为借款处理。另外,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回97,163,784元,此部分款项也属于双方往来款的一部分,应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往来款中予以相应扣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曾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具体汇款情况如下:2010年10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80万元(用途:投资款)、同年11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357万元(用途:往来款)、2011年1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63万元(用途:往来款)、同年2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6万元(用途:往来款)、同年6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80万元(用途:借款)、同年7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80万元(用途:往来款)、同年9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40万元(用途:划款)、同年10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840万元(用途:往来款);2012年1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420万元(用途:投资款)、同年1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420万元(用途:划款)、同年5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28万元(用途:投资款)。于上述汇款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述收据中的交款单位均为原告,收款事由部分,除2011年10月11日与2011年11月4日的两笔未标注之外,其余都记载为借款。2010年8月16日,被告另开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陈绍章,金额1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款。2010年12月30日,被告另开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10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借款。上述款项支付、收据情况具体如下:序号时间交款单位收款方式收款事由金额汇款凭证12010年8月16日陈绍章现金借款10万元无22010年10月11日原告汇款无280万元工商银行(用途投资款)32010年11月4日原告汇款无357万元工商银行(用途往来款)42010年12月30日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无52011年1月7日原告汇款借款63万元工商银行(用途往来款)62011年2月22日原告汇款借款56万元工商银行(用途往来款)72011年6月15日原告汇款借款280万元工商银行(用途借款)82011年7月26日原告汇款借款280万元工商银行(用途往来款)92011年9月20日原告汇款借款140万元工商银行(用途划款)102011年10月17日原告汇款借款840万元工商银行(用途划款)112012年1月5日原告汇款借款420万元建设银行(用途投资款)122012年1月17日原告汇款借款420万元建设银行(用途划款)132012年5月23日原告汇款借款28万元建设银行(用途投资款)以上13张收据的合计金额为3,184万元。除上述表格中记载的汇款之外,在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另多次向被告汇款,款项的用途为往来款、投资款等。其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84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也曾向原告多次汇款,累计金额为9,716,378.40元,备注为往来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被告的上述汇款并非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增加注册资本至4,000万元。原告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28%。据被告2011年10月12日章程修正案记载,原告于2010年10月出资280万元、2011年10月出资840万元,合计出资1,12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章程修正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且收据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款项后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部分收据的交款人为案外人、部分收据的收款事由并未明确为借款,故关于借款的金额,并非原告所称的为所有收据的总计金额3,184万元,应予以相应扣减。关于应予以扣减部分,本院认为,2010年8月16日的收据中交款人为陈绍章,并非原告,原告虽持有该收据的原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的款项出借人或其受让了陈绍章的债权,故原告关于上述1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0年10月11日、2010年11月4日的收据,用途一栏为空白,并未载明款项的用途为借款,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中显示用途为投资款或往来款,亦未载明为借款,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作为借款处理的往来款,故原告关于将上述收据中280万元、357万元作为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借款的金额应为3,184万元扣减上述三张收据的金额,为2,53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的股东,除应缴1,120万元的出资之外,被告还曾意图再次增资,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凭证中所有记载为投资款的部分均属于原告向被告的投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意见与被告章程修正案及被告出具收据载明的收款用途相悖,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故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有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催讨过涉案借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除涉案借款之外,存在以往来款形式的款项来往,被告也认为向原告支付的9,716,378.40元属于往来款,不属于归还借款,故对于上述款项,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璋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537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璋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0元,由被告上海智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3,910元,由原告上海璋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晨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