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吕孟春与蒋德仕、李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孟春,蒋德仕,李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227号原告:吕孟春,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被告:蒋德仕,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被告:李国英,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静,男,住长沙市开福区营盘东路**号*栋***房。由新宁县金石镇锦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吕孟春与被告蒋德仕、李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仕、被告李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德仕、李国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蒋德仕、李国英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年内偿还本息,后两被告关系破裂,相互推脱,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两被告认为这是二人同居期间的债务,未划分清楚,不应由自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蒋德仕、李国英于2012年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5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吕孟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条未注明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蒋德仕、李国英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两被告分手后,对该笔借款本息偿还相互推诿,导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蒋德仕、李国英向原告吕孟春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德仕、李国英在同居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两人同居析产的结果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笔债务两人均有偿还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蒋德仕、李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孟春借款本息17200元,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蒋德仕、李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