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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周奇志余学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凤庆县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奇志,余学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4609号原告: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河湾村委会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22MA6KG86701。经营者:刘成万,男,生于1969年04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凤庆县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凤庆县凤山镇接官亭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741481411M。法定代表人:杨明,总经理。被告:周奇志,男,生于1970年12月03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余学芬,女,生于1972年10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凤庆县鸿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奇志、余学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云县润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