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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晨阳与李玉刚、李光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晨阳,李玉刚,李光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811号原告:吴晨阳,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被告:李玉刚,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被告:李光瑞,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原告吴晨阳与李玉刚、李光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晨阳,被告李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玉刚和李光瑞立即偿还原告因担保为其支付的51540元,并按照月息2%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玉刚和李光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找潘华淑借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相应位置签字同意为被告做担保,并约定担保时效为二年。后因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潘华淑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至2016年12月2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原告共为被告偿还51540元。被告李光瑞辩称,答辩人也是担保人,原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不是用于家庭开支;答辩人与被告李玉刚在2016年离婚,约定债权债务由被告李玉刚承担。被告李玉刚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2016)鄂05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4日及2016年12月2日执行笔录各一份,(2016)鄂0581执恢145号结案通知书,(2016)鄂0581民初11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借款合同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刚、李光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5年4月21日,原出借人潘华淑与被告李玉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发生了本金数额为170000元的借款业务往来,被告李光瑞、原告吴晨阳及辛文华在借款合同落款部分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之后,因被告李玉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潘华淑诉至本院,由本院出具的(2016)鄂05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系被告李玉刚、李光瑞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潘华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6年12月2日,原告代为履行了51540元的还款义务后,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玉刚、李光瑞经宜都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债权和债务由被告李玉刚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玉刚、李光瑞向潘华淑代偿51540元借款的事实有(2016)鄂05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出具的两份《执行笔录》及(2016)鄂0581执恢145号结案通知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刚、李光瑞共同偿还代偿款5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刚、李光瑞支付代偿款51540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债务人李玉刚、李光瑞在代偿中未约定利息,但鉴于原告代偿后其资金被占用实际发生了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从2016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李玉刚、李光瑞共同负担。被告李光瑞辩称,其是原借款关系的担保人,并已与被告李玉刚离婚,约定债权债务由李玉刚承担。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058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借款系被告李玉刚、李光瑞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被告李光瑞认为自己是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时间上看,被告李玉刚、李光瑞解除婚姻关系发生在原债务关系被本院依法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后,且双方离婚时关于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综上,被告李光瑞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玉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刚、李光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吴晨阳代偿款5154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2日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李玉刚、李光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姝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