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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英与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547号原告:王英,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万龄,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英与被告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韩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竹园小区10号楼北侧3号车库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9日,我与被告万龄公司就买卖车库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万龄公司将其位于赤峰市××区北侧3号车库出售给我,价款为人民币40000元,我于2004年8月19日和2005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交纳车库款10000元和3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据,且在收据上注明”王英车库款已交清”,并将车库交付我使用至今。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库过户手续,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明定事实,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撤回确认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竹园小区10号楼北侧3号车库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万龄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万龄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认购万龄公司位于赤峰市××区前办事处二轻局院内昭乌达小区竹园组团10号楼(原2号)北侧3号车库,建筑面积21.97㎡,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2005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交纳车库款10000元、30000元,被告万龄公司为其出具了对应的等额收据两枚,并在2005年1月18日收据上背注:”说明:见此收据王英车库款已清(余款见欠条)”,被告的项目经理赫跃东在落款处签字。该车库于2004年8月19日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王英与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补签了《赤峰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赤峰市××区北3号车库,面积21.97㎡,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合同上加盖了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和法定代表人吴景云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公司清算组共同填写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收据复印件两枚;《赤峰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房产分户图》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清算组是企业经营终止后执行清算事务并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权利义务机构,故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王英签订的《赤峰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原告于2004年和2005年分两次足额交纳车库款,且该车库自2004年8月19日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英办理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二轻局院内昭乌达小区竹园组团10号楼(原2号)北侧3号车库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200元,合计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万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 宪 华审判员 李 艳 萍审判员 闫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