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8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焱与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焱,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吕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689号原告:吴焱,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成都市十二桥。经营者:刘宁,男,汉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昱,该门诊部员工。被告:吕柯,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吴焱与被告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驻颜门诊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驻颜门诊部申请追加吕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驻颜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驻颜门诊部归还1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吕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刘宁经营的驻颜门诊部因经营业务资金需要,多次向吴焱借款,总金额为122000元,但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驻颜门诊部辩称,在吴焱所述的借款期间,驻颜门诊部与吕柯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纠纷由吕柯承担,且吴焱对借款事实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吕柯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编号为0679719的收据主要载明,“收到吴焱借给驻颜往来款120000元”,附注写明“刷……联POS机”,经手人为“罗永梅”。吴焱交通银行卡(尾号为0886)明细单显示,同日,该卡分两次共计支出120000元(每笔60000元),交易说明均为“POS消费-银联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2015年2月15日,编号为0672600主要载明,“收到吴焱往来2000元”,该收据加盖“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处落有“罗”字。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刘宁、吕柯签订《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约定吕柯全面负责经营管理驻颜门诊部,具体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盈亏及涉及法规问题由吕柯全权负责。2015年6月24日,驻颜门诊部(负责人刘宁、合伙人汤山、合伙人米雄飞,甲方)、吕柯(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内,驻颜门诊部由乙方负责经营,合作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据,银行明细单,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焱主张向驻颜门诊部出借120000元,出示了编号为0679719的收据,虽该收据并无驻颜门诊部的签章,但该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及付款方式与吴焱出示的交通银行卡明细单上的交易相互印证,且交易说明中明确收款单位为驻颜门诊部,至于借款给驻颜门诊部用于往来抑或其他用途,并不影响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故驻颜门诊部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吴焱主张向驻颜门诊部出借2000元,出示了编号为0672600的收据,该收据虽加盖驻颜门诊部的公章,但在内容中对款项的性质描述为“往来”,并无借贷的合意表示,故吴焱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驻颜门诊部提出借款发生在吕柯实际经营期间,应由吕柯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关于驻颜医学美容责任经营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吕柯为实际经营者,吕柯应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吴焱借款12000元,驻颜门诊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吕柯应自吴焱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利息。吕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焱还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二、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吴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吕柯、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20元,由吕柯、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承担(此款吴焱已垫交,吕柯、金牛区驻颜医学美容门诊部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吴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沈涤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承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