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兵与何林章、沈华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兵,何林章,沈华中,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164号原告阳兵,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林章,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沈华中,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鸿运城市花苑18号楼裙楼。法定代表人康海波。委托代理人石卫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岭峰,公司员工。原告阳兵与被告何林章、沈华中、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朱聪聪,被告通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卫东、葛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章、沈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沈华中,被告通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林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兵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通航公司将拆除钢结构简易房工程交给被告沈华中施工,被告沈华中又将该工程交给被告何林章施工。2014年10月12日,被告何林章找到原告、王某甲、冯某一起去拆被告通航公司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大桥旁工地上的钢结构简易房。2014年10月15日,原告在拆钢结构简易房时从10米的高处摔下来受伤,被告何林章等人送原告去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转入了湖州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6日,原告在湖州九八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2016年4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六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案发后,被告何林章、沈华中垫付了119118元医疗费,此后被告何林章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其他赔偿款三被告均不愿支付。综上所述,三被告系雇主,原告受雇受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利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530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698316.08元。被告何林章辩称:本案的工作是被告沈华中叫我找人拆除钢结构简易房,我找到冯某,冯某找到原告还有王某甲和我一起去拆。拆的时候我说了拆房的工具费和来回车费由我出,我拿总费用中的10%作为上述费用;因为其他人是冯某叫的,所以冯某拿其中的5%,剩余的85%是我们四个人平分。拆房的总费用是15000元,是被告沈华中和我谈好的价钱,费用是被告通航公司付给被告沈华中,沈华中再付给我。原告受伤的经过我看到了,原告在拆最后一片梁的时候,梁倒下来了,因为这根梁以前被撞击过,导致梁变形,螺栓从孔里脱落,导致梁倒塌,这个原因是我们之后检查发现的,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没有过错。事发后,被告沈华中向原告垫付了10万元的医疗费,我向原告垫付了30320元,此外还有保险理赔款20000元给了原告。我和原告以及其他干活的四个人平均分配工资,风险也应由大家共同承担。被告沈华中辩称:对被告何林章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工地上的钢结构简易房是我2012年搭建的,当时也是被告何林章带人去搭建的。本案事发前,被告通航公司的王某乙打电话给我,让我找几个人拆除钢架构简易房,当时我和他说拆除的风险比较大,我帮助被告通航公司介绍几个人去拆除简易房,我和被告通航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拆除费用我在电话中和王某乙说好了是15000元,这个15000元我一分钱没拿。后来我就联系了被告何林章,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出事之后,我向通航公司出具了收条,收到15000元,我把这个钱给了被告何林章。事发之后,出于救死扶伤的原则,我先后拿出合计10万元给被告何林章,何林章给了原告。原告受伤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事发后我去过现场,事发原因与被告何林章陈述一致,在拆房过程中,由于钢梁倒塌造成了本案事故,钢梁之前被外力撞击过,属于缺陷产品,被告通航公司未检查清楚缺陷情况,就让我找工人去拆除。我和通航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被告通航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属于其他项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通航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属于非正常录音,我认为是无效的,本案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通航公司辩称:本案所拆除的钢架构简易房原先是由被告沈华中搭建的,后来要拆的时候经过向公司请示,通航公司要求我们找专业人士拆除,我们就找到了被告沈华中。当时和被告沈华中说好每平方米10元,一共1500平方米,合计15000元。通航公司是和被告沈华中发生的关系,把拆除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沈华中,拆除人员是被告沈华中自行寻找,我们和被告沈华中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据我们了解,原告从顶梁摔下,后来我们问了何林章,受伤的经过我们也不清楚。事发后,通航公司帮助原告申请了保险理赔20000元(意外伤害险)。通航公司与被告沈华中(吴江市震泽镇万顺彩板活动房厂)发生的关系,通航公司没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钢结构简易房遭受过外力撞击,即使存在一些瑕疵,被告沈华中作为专业搭建彩钢板房的单位,理应能够检查到。事发后在南通形成的一份录音资料,在被告通航公司的办公室,代理律师也参与了,如实反映了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沈华中与通航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的拆房协议,包括拆房的价格均在录音中有反映。经审理查明:吴江区震泽镇万顺彩板活动房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沈华中。2014年10月,被告通航公司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大桥旁工地上的钢架构简易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沈华中,拆除费用为15000元。被告沈华中联系了何林章,将该拆除工程包给被告何林章,何林章联络了案外人冯某,冯某又联络了原告阳兵以及案外人王某甲,由何林章、冯某、王某甲、阳兵四人共同拆除上述钢架构简易房。何林章从拆除费用中抽取10%作为工具费和交通费。2014年10月15日,原告阳兵在拆除钢架构简易房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阳兵因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滑脱遗留重度排尿障碍构成五级残疾,双下肢截瘫(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八级残疾,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2、被鉴定人阳兵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六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通航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误工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异议事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阳兵因意外事故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滑脱伴截瘫,遗留大小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遗有左下肢肌力四级,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阳兵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定残前一日,伤后综合予以180日护理(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予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沈华中支付了医疗费106921.91元,被告何林章支付了医疗费12196.09元,被告通航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存在的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华中从通航公司承接了钢架构简易房拆除工程后,直接联络何林章,何林章从沈华中处承接了该拆除工程,再由何林章找人进行拆除工作;沈华中将拆除费用直接支付给何林章,何林章提供了拆除工作所需要的工具,并从拆除费用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对价,故被告何林章系原告阳兵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被告何林章辩称案外人冯某从本案拆除费用中提取5%的管理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林章作为阳兵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采取相应的检查、防范措施,其未尽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拆除钢结构简易房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作为长期从事搭建、拆除工作的人员,与被告何林章等人共同从事本案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工作,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及防范亦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被告通航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拆除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沈华中,被告沈华中又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也不具备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何林章,被告通航公司、沈华中应当与被告何林章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程程度,确定由原告阳兵自担10%的责任,被告何林章、沈华中、通航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阳兵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对于原告阳兵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857.78元。被告外购的部分药物因缺乏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3、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4、护理费16880元。5、交通费1000元。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但原告事发前从事彩钢板房的搭建拆除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0303元(56694元/365天*517天)。7、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20年*60%)。8、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32.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3360元。以上损失合计812709.08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812709.08元,原告自担其中10%的损失,被告应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31438.17元,扣除三被告合计已支付的139118元,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59232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林章、沈华中、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阳兵各项损失731438.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9118元,余款59232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原告阳兵承担530元;由被告何林章、沈华中、江苏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6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阳兵。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珍书 记 员 吴旷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