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春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财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何连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泽兴,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德健,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春会,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春平,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上诉人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神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欢,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德州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泽兴、王德健及工伤认定具体实施机关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孔德振,被上诉人赵春会委托代理人赵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春会系原告谷神公司蛋白一车间职工。2016年3月24日清晨7时许,第三人赵春会在原告公司料垛上踩垛时,不慎从料垛上摔下受伤,在场工友李秀花打电话向带班长李金鹏汇报,李金鹏又将此情况向车间主任孙立文汇报,但孙立文并未就此事向原告负责人汇报。第三人受伤后到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2016年5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德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作证等劳动关系证明、关于第三人分别与李秀花、李金鹏、孙立文的视听资料(手机通话录音)及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被告向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德州市人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经两次听证,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德人社(6)伤字【201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春会所受伤为工伤。原告谷神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组织听证后认为,第三人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遂依法作出德人社(6)伤字【201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6)伤字【201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谷神公司的诉讼请求。谷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汇报有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也没有当天工人发生工伤的任何记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赵春会是在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的伤害。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伤不是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受的伤害,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德人社(6)伤字【201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德州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德人社(6)伤字【201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我局给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规定时间内上诉人未举证,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二、上诉人承认赵春会是谷神公司员工。三、车间主任孙立文、代班长李金鹏、同事李秀花均在录音中证明赵春会是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四、上诉人承认孙立文是车间主任且还在单位上班,第二次听证会时不来我局听取录音,孙立文的录音应认为真实,且与代班长李金鹏、同事李秀花的录音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合法证据,不能证明赵春会是非因工受伤。在本案中,答辩人认为赵春会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另外,从上诉状看,上诉人承认赵春会是公司职工,但称当天没有任何人向公司汇报有受伤的职工,车间主任孙立文不向公司汇报是公司管理不规范,不影响我局认定工伤。综上,答辩人所作德人社(6)伤字【2016】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赵春会答辩称:1、我是谷神公司的职工,在2016年3月份受伤后第一时间向车间主任和代班班长报告了自己的伤情,自己回家养伤时间紧迫,所以伤情不上报的责任不在我方,这一点车间主任、代班长和同事均在录音中予以证明;2、德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谷神公司虽一直否认被上诉人赵春会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在被上诉人德州市人社局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谷神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且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综上,被上诉人德州市人社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谷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延锋审判员 宋冬梅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