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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大庆市萨尔图区久富面条加工店与黄勇根、卢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萨尔图区久富面条加工店,黄勇根,卢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385号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久富面条加工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十一路南侧。负责人:王久富,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波,系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根,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卢群英,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久富面条加工店(以下简称久富面条加工店)与被告黄勇根、卢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冬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邵东华、周东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富面条加工店的负责人王久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根、卢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富面条加工店诉称,2013年初,二被告夫妻因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宏升市场经营麻辣烫等小吃向原告购买面条,面条款一个月一结。当时二人分别自称为黄永根、卢燕,每次购货都是以黄永根(卢燕也就是卢群英,接货时签“老黄”)的身份出具欠条。但被告每月结款时,都不结清,都欠原告一些面条款。日久欠款多了,原告的业务员在送货时要求二被告出示身份证并保留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向原告业务员出示了二人在大庆的居住证,居住证显示二人身份证的名字分别是黄勇根、卢群英,经核对身份证确系本人无误,就复印并保留了二人的居住证复印件。同时,二人解释说,黄永根、卢燕是他们的曾用名,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黄勇根、卢群英。到2014年底,二被告共欠原告面条款27401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发现二被告在让胡路区乘风庄经营的店面已经停业,打电话开始还接,后来就干脆不接了,无奈之下,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面条款27401元及逾期违约金3237元,共计30638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勇根、卢群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久富面条加工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2月由被告黄永根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102张、2014年1月-12月由被告黄永根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88张,欲证明自2013年1月-2014年12月,原告给二被告在宏升市场经营的麻辣烫小吃店送面条和米粉,二被告欠原告面条及米粉款共计27401元。2、从全国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记录一份及居住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同时证实被告黄勇根在婚姻登记时的名字为黄永根,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办理居住证,在居住证中显示二被告的居住地点为同一地点。3、申请证人赫兰涛、孙亚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证人(原告雇佣的业务人员)给二被告经营的麻辣烫小店送面条及米粉。因二被告未结清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据,在欠据上的黄永根与原告起诉的黄勇根为同一人。被告卢群英与黄勇根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勇根、卢群英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居住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婚姻登记信息记录及证人证言将综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确认。��告黄勇根、卢群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黄勇根在原告处购买面条及米粉,并以“黄永根”的名字给原告出具欠据共计171张(2013年92张,2014年79张),金额共计24862元(2013年12858元+2014年12004元)。另有欠款人为“老黄”的欠据共计19张(2013年10张,2014年9张),金额共计3014元(2013年1649元+2014年1365元),原告主张签字为“老黄”的欠据系被告卢群英代被告黄勇根所签形成。另查明,在原告提交被告黄勇根、卢群英的大庆市居住证信息中显示,黄勇根,身份证号码362501197407275630,卢群英,身份证号码362501197906012629,二人的现居住地址均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铁人大道世纪优座3号2单元7层701室,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均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欠款27401元,并提交由被告黄勇根签字确认的欠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在欠款人处有“黄永根”签名的欠据共计171张,金额共计2486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卢群英代替被告黄勇根签字的“老黄”的欠据共计19张,金额共计301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被告黄勇根曾用名为黄永根,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卢群英代替被告黄勇根签字的“老黄”的欠据,因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签名为“老黄”的欠据,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另外,因二被告系在共同经营小吃店中赊购原告面条形成的欠款,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共计24862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237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给付逾期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根、卢群英共同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久富面条加工店货款共计248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久富面条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及公告费7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邵东华人民陪审员  周东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