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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与包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包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1132号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中山街东润国际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张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海,该行营业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建中,男,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地外贸家属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226211955********。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包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海、贾思云,被告包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4日利息66739.97元及贷款本金未清偿前所产生的所有利息;3.依法拍卖位于地外贸家属住宅楼114.66平方米房产(产权证证号011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以权属包建中名下位于地外贸家属住宅楼114.66平方米房产(产权证证号0110**)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结息方式、逾期利息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建中辩称,原告所诉抵押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发生在2002年4月1日,期限两年,现已达15年之久已超过了诉讼期,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包建中及其妻韩慧茹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房产抵押承诺书;待证包建中与韩慧茹系夫妻关系,包建中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自愿,韩慧茹对借款及房屋抵押的事实知情。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24个月,借款月利率7.425‰,逾期年利率10.95%,贷款已实际发放借款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待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5年9月13日及2017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收贷款通知,该通知书被告已签收。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建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29日,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与包建中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包建中因资金周转向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3月29日起至2004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425‰,按季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95%)计收利息。包建中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地外贸家属院3单元341号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建筑面积114.66平方米,房产证号武都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110**号,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为武都县房权证城关镇他字第010**号。抵押担保期间,自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02年4月1日借贷双方签署贷款借据,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给包建中。2004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包建中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除去已归还的利息6670.14元,截止2017年6月4日,包建中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6739.97元。上述款项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请求。本案审理中,包建中称贷款他肯定要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希望贷款人对利息予以减免。另查明:2005年9月13日,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向包建中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包建中签收并书面承诺,于2005年12月1日前清偿本金3万元,利息1万元,其余所欠本息保证于2006年1日前还清。事后包建中未履行其承诺,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7日,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再次向包建中下发贷款催收通知,包建中予以签收,并声称借款将尽快想办法归还,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希望银行方面对利息看能否减免。本院认为,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与包建中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贷款人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给借款人包建中,履行了贷款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包建中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6月4日,包建中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673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以包建中的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的问题。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包建中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地外贸家属院3单元341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主张行使抵押权,借款人如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抵押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关于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包建中偿还贷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前提,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纵观本案,借款到期后,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一直在向包建中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5月7日最后一次向包建中下发贷款催收通知,对此,借款人包建中对其债务从未持任何异议,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从未因怠于行使权利使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包建中关于本案债权对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包建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以包建中的抵押物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6月4日利息66739.97元,自2017年6月5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0.9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包建中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设定的抵押物,即包建中名下位于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地外贸家属院3单元341号,面积114.66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陇南武都农村合作银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包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亚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