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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连森与刘会元、姜智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森,刘会元,姜智树,江文平,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890号原告:李连森,1970年2月11日出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元,1974年2月27日出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姜智树,1970年6月3日出生,男,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江文平,1974年9月8日出生,男,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被告: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滨杜路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冯秀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森与被告刘会元、姜智树、江文平、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运输队”)、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连森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会元、姜智树、江文平、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连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审理中,原告李连森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9时15分许,赵海春驾驶鲁192**号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天颐康公司门口,超越顺行的被告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时,与对行被告姜智树驾驶的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鲁E×××××号轿车又与被告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行的被告江文平驾驶的鲁M×××××/鲁M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连森及赵海春、王金兰、被告刘会元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智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文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会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连森和王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明,被告刘会元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姜智树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利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江文平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鑫凯利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为本次事故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形成诉讼。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出险车辆系我公司唯一标的车;2.原告应提交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格,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否则不予赔偿;3.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万元已在本院审理的(2016)鲁1623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中全部赔偿给原告,并已履行完毕,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部分不再承担;4.本案为多人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人员预留份额,本案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对事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部分的损失,应在与其他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按照比例分摊后予以承担;5.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2016)鲁1623民初3419号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63.7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366.37元,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2016)鲁1623民初3419号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63.74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366.31元,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9时15分许,赵海春酒后驾驶鲁E×××××号轿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天颐康公司门口处时,超越顺行的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时,与对行的姜智树驾驶的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鲁E×××××号轿车又与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行的江文平驾驶的鲁M×××××/鲁M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海春、原告李连森(鲁E×××××号轿车乘车人)、刘会元、王金兰(鲁M×××××号轿车乘车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海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智树、刘会元、江文平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连森、王金兰无事故责任。经查,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所有人系其本人,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广利运输队,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M×××××/鲁M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鑫凯利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3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原告李连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医疗费用已在本院作出的(2016)鲁1623民初3419号判决中处理完毕,其后续又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86.8元。原告李连森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对原告李连森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连森因交通事故造成脾脏破裂行脾切手术,评定伤残八级,其胸部10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九级;其结肠破裂行部分切除造痿术,评定伤残九级;其肝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伤残十级;其膈肌破裂行修补手术,评定伤残十级;其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移位,愈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1.8%,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期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90日;3、评定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90日;4、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原告李连森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连森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花仙及女儿李新雨护理,院外由其妻子闫花仙护理。原告李连森及护理人员闫花仙、李新雨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李成雨系是原告李连森的被扶养人,李成雨出生于2006年8月17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海春酒后驾驶鲁E×××××号轿车超越顺行的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时,与对行的姜智树驾驶的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鲁E×××××号轿车又与刘会元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行的江文平驾驶的鲁M×××××/鲁M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连森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赵海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智树、刘会元、江文平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连森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赵海春系酒后驾驶,且超车时与对面来车有可能会车的,可见赵海春的驾车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因力占主要地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会元、姜智树、江文平各应承担10%的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冀J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M×××××/鲁M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以上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按照1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已各支付本次事故另外受伤人员刘会元、王金兰6636.26元,在本案中,不能超过医疗费、伤残费用限额。鲁E×××××号轿车另一车上人员赵海春做出声明,同意三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原告李连森优先使用。原告李连森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连森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3954元×20年×40%即111632元。原告李连森对李成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32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连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4958.60元(111632元+13326.6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连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李连森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64.31元/天×224天即14405.44元。原告李连森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花仙及女儿李新雨护理,护理人员闫花仙、李新雨的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64.31元/天×39天×2人+64.31元/天×90天×1人即10804.08元。原告李连森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原告李连森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故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李连森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连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4958.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405.44元,护理费10804.0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森医疗费8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086.80元的10%即708.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森医疗费8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086.80元的10%即708.68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森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956.04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森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956.0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森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956.04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森司法鉴定费25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连森司法鉴定费250元;八、驳回原告李连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李连森负担13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