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田俊华与王焓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华,王焓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590号原告:田俊华,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章,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焓芝,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德,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俊华诉被告王焓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章;被告王焓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焓芝自2014年6月以炒期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委托朋友周英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借了第一笔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再次提出需要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委托朋友许果、庞海波、曾品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450万元借款,并承诺在2个月内归还200万元,半年之内还清450万元,并约定半年内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王焓芝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50万元的借条是虽属被告所书写,其中的50万元属实,另外400万元,属原告强行被告书写不属实,该400万元,不属于民间借款,故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的主要事实是: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50万元属实,该借款是通过周英的账户转给被告的,2014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450万元,包括该50万元。2014年被告与朋友魏国强成立了一家汇杰盛祥投资咨询公司公司,该公司是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本人是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亚欧公司签订了一个投资协议。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使用其朋友许果、庞海波、曾品富的账户等4人分别向将100万元,共计400万元汇入该公司指定的097605-10331006012XXXX账户上。被告作为亚欧公司的代理商,主要赚取点手续费,亚欧公司返了一部分佣金在被告的账户上。购买亚欧公司的现货的风险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购买现货发生了亏损,长期找被告生事,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原告的强迫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50万元的借条一份。故450万元的借条中的400万元的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俊华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50万元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田俊华450万元整,并承诺在2个月之内还200万元整,半年之内还清450万元整,在半年之内所有的利息由被告全部承担;2、周英转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50万元属实,该借款是通过周英的账户转给被告的;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提供朋友许果、庞海波、曾品富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汇入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指定的097605-10331006012XXXX账户上;4、周某、许某、庞某波、曾某富的书面情况书面,拟证明,周某、许某、庞某波、曾某富将银行卡提供给田俊华使用,田俊华将自有资金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分别打入四人的账户中;5、证人张某鑫、鲁某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田俊华提供的4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王焓芝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汇杰盛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现货买卖,交易也由公司负责;6、证人原告田俊华与王某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将田俊华、许某、庞某波、曾某富的4张银行卡共计400万元交给被告王焓芝,由被告交由被告公司出纳即被告的表妹XX进行网银转账操作,汇入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原告尽到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王焓芝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焓芝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焓芝通过ATM分6次向周英转帐27万元(因田俊华使用的周英的账户),实际上是归还田俊华的借款;2、王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不清楚田俊华与王焓芝的关系,田俊华的400万元属个人投资,本人只是协助他将款转入他证据的投资账户,因被告王焓芝虽为公司法人,但对现货投资不懂,也未亲自操作,原告提供的电话记录只是他自己的观点,本人并不赞同;3、成都汇杰盛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与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协议,用以证明该公司代理相关产品开发,向客户提供服务,取得相应报酬,田俊华所投资的400万元用于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现货交易,通过该公司代理开户。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照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成都茶店子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田俊华通过银行卡分别向其朋友许果、庞海波、曾品富转款的事实,证明向被告的借款400万元属原告所有。后四人将该款共计400万元汇入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指定的097605-10331006012XXXX账户上,该账户的开户行是农行上海浦东分行,商户名称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成都百花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被告返手续费或佣金共计173.1091元。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对原告所举出的1、2号证据,被告所举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出的3、4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出的5、6号证据,被告所举出的2号证据因有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俊华与被告王焓芝双方于2013年年底建立了恋爱关系至2015年7月中止恋爱关系。2014年6月被告王焓芝提出向原告田俊华借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田俊华通过案外人周英的农行的账户(622846046000530XXXX)向被告王焓芝农行的账户(622845046800864XXXX)转款5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焓芝在成都市武侯区注册登记成立了成都汇杰盛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被告王焓芝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销售:日用百货、化妆品、金属制品;教育咨询。2014年7月14日汇杰公司与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由亚欧公司授权汇杰公司代理开发亚欧公司综合原材料等产品的电子交易(交割)客户,并代表亚欧公司向客户提供相应服务。2014年9月20日亚欧公司与汇杰公司又签订了A级代理协议书,内容同前。原告田俊华成为该公司的客户。后原告田俊华的朋友案外人许果、庞海波、曾品富将农行卡交给原告使用,原告田俊华于2014年8月27日至9月1日期间分别在许果、庞海波、曾品富的农行卡上各存入100万元。原告田俊华持自己和许果、庞海波、曾品富的农行卡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通过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农行上海浦东分行097605-10331006012XXXX1的账户向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共计400万元。亚欧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向被告王焓芝反佣173.1091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为借款和投资理财亏损而发生纠纷。被告王焓芝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田俊华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田俊华450万元整,在2个月之内还200万元整,半年之内还清450万元整,在半年之内所有的利息由本人全部承担,在指定每月月初按时把两笔钱利息打到田俊华账户上,如由拖延对方可以采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因购买现货发生亏损,为弥补其损失,2015年2月4日田俊华向被告王焓芝的账户上又存入50万元,用于购买期货。被告王焓芝将该款交给本公司的刘必恩进行期货操作,后因购买期货又发生亏损,刘必恩、林飞向被告王焓芝转款31.8746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王焓芝将该款中亏损后剩余31.8746万元中一部分27万元偿还给田俊华,通过ATM分6次转给田俊华使用的周英的账户上27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焓芝出具借条450万元,而实际向原告田俊华借款5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的转款凭证、以及被告王焓芝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其行为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焓芝偿还其中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焓芝答辩称,已还借款27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田俊华400万元的现货投资亏损后,为了弥补损失,原告田俊华向被告王焓芝的账户上存入50万元,用于购买期货,被告王焓芝将该款交给刘必恩进行期货操作,后仍发生亏损,刘必恩、林飞向被告转款31.8746万元,被告王焓芝将该款中的一部分27万元转给原告田俊华使用的周英的账户上,被告王焓芝转款27万元是偿还用于购买期货亏损剩余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对被告王焓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焓芝在2014年10月11日承诺在2个月内还清200万元,但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自2015年12月12日起支付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田俊华诉请要求被告王焓芝偿还通过自己和许果、庞海波、曾品富的农行卡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向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农行上海浦东分行的097605-10331006012XXXX账户转款的400万元的借款。因该款是用于在亚欧公司购买现货而形成的纠纷,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虽被告王焓芝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50万元借条中包括该款400万元,但该400万元的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在本案中被告王焓芝举出了成都汇杰盛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与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田俊华所投资的400万元用于山西亚欧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现货交易。故关于原告田俊华诉请要求被告王焓芝偿还该400万元款项,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该400万元的款项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围,原告田俊华对该款项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焓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俊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田俊华负担38044.92元,被告王焓芝负担4755.08(此款原告田俊华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杨东芳人民陪审员 李齐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耕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