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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霞晖与于三林、涂威忠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晖,于三林,涂威忠,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956号原告:赵霞晖,男,汉族,岳阳县人,现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湖南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三林,男,汉族,汨罗市人,现住汨罗市。被告:涂威忠,男,汉族,汨罗市人,现住汨罗市。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白水镇湘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三林,董事长。被告: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白水镇湘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三林,董事长。原告赵霞晖诉被告于三林、涂威忠、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被告于三林、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威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三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威忠、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于三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2015年7月3日三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涂威忠、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为履行偿还借款诚意,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汨罗市白水镇白水村一宗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原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汇至给被告于三林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霞晖撤回对其中100万元借款的起诉。被告于三林、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当庭陈述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涂威忠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于三林因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赵霞晖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综合费率5%,按月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涂威忠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约定承担完全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汨罗市白水镇白水村一宗土地汨国用(2013)第080111号土地使用证放置原告赵霞晖处,许诺用该宗土地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赵霞晖依约从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汇至给被告于三林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于三林仅支付了原告赵霞晖第一笔前期借款利息11万元,从此后再未支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赵霞晖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赵霞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于三林借据、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涂威忠出具担保承诺、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笔录附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三林向原告赵霞晖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霞晖撤回对部分借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三林与原告赵霞晖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综合费率5%计算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已支付部分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部分不超过24%的规定,超出规定部分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三林已还原告赵霞晖11万元利息在年利率36%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29日起,后期利息利率在24%以内的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三林与原告赵霞晖借款,已由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涂威忠出具担保承诺,约定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本息止,视为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涂威忠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霞晖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涂威忠对被告于三林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霞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于三林、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涂威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大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