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应忠与李守贵、李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忠,李守贵,李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1475号原告:杨应忠,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被告:李守贵,男,1982年2月1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李银花,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杨应忠与被告李守贵、李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忠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贵、李银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应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守贵、李银花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款(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由李守贵、李银花承担杨应忠因追讨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守贵、李银花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守贵和李银花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3日,李守贵向杨应忠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李守贵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3日止,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本院。李守贵、李银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杨应忠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杨应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等为证,李守贵、李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守贵向杨应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守贵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对因行使债权而所需的律师费由李守贵、李银花承担的约定,与约定的月利率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系李守贵、李银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李银花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杨应忠与李守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银花作为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杨应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守贵、李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贵、李银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应忠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李守贵、李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健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