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谢某菊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菊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菊,女,1980年4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打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菊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谢某菊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潮南区峡山街道董塘金城路尾第三栋非法开设“惠康诊所”,从事诊疗活动。2010年8月20日、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菊因非法诊疗活动分别被原潮南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在该诊所中非法从事诊疗活动。2014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治安管理大队抓���经过说明,深圳市公安局同乐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蒲圻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汕头市潮南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李某如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菊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菊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菊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义代理审判员 马卫南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