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蕴杰,女,1962年7月7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迎春,男,1974年4月29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杨桂伍,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付,男,1962年2月15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系长春市富贵田园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德惠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19日以德检刑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蕴杰及其辩护人时大诚、被告人田迎春及其辩护人杨桂伍、被告人李志付及其辩护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付、田蕴杰夫妇于2012年8月在德惠市菜园子镇白鱼村12社成立“长春市富贵田园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志付,股东系被告人田蕴杰。公司主要营业范围系收购公司附近农户水稻后加工成大米出售。因经营不善,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负债运行。2014年4月,被告人田迎春(系田蕴杰的弟弟)加入该公司,与被告人李志付、田蕴杰商定盈余及亏损分配,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收购和销售;被告人田迎春主张该公司购买新设备继续投入和以高息为诱饵高价赊收附近农民的水稻。2015年年末,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以每市斤1.5元-1.9元不等的高价从附近农户手中赊收水稻400余万斤,后将部分水稻以每市斤1.4元的低价出售,部分水稻加工成大米低价售卖,将所得现金用于偿还公司2012-2014年的水稻欠款、高息抬款等。截至案发,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在附近农户处赊收的水稻款达2,888,676.27元,该公司抬款、借款1,379,756.00元,拖欠工人工资款101,510.00元。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在成立公司之初便多处抬款、借款进行经营(赊购厂房、场地、设备花费124万元),三名被告人在明知不能偿还公司各项抬款、借款的同时,于2015年秋天至2016年初,在与涉案的59名农户签订赊收水稻、碎米、大米合同时,又继续隐瞒该公司负债经营的事实,高价收购水稻后低价转卖,致使公司高额债务不能偿还。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志付、田蕴杰将长春市富贵田园米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1,并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企业变更登记。2016年8月,三名被告人均更换手机联系方式并外逃。追加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于2015年秋赊购被害人田某1水稻4万余斤,2016年2月,给付水稻款3000元。至案发时,剩余水稻款48056元尚未给付。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欠条、土地转包协议等;证人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安某1、宋某1、牟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蕴杰辩称,我认罪、悔罪,我不是外逃,而且听到信就回来自首了;我六十万元卖厂子给李某1是被他逼迫的。但没有起诉书指控的二百八十八万多元这么多的金额,有几个人的货款不准确,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经过都对。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时大诚的辩护意见:一、对合同诈骗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田蕴杰不是犯意提起及组织者,系从犯;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负责收购农户水稻并记账,对水稻款没有实际占有,资金流向也不清楚,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有退赃、退赔的意愿,今后可能弥补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农户明知田蕴杰以高于市场价格赊收水稻,为追求高利益赊售给被告人,具有一定过错和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另有本案系单位犯罪。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请本着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做出量刑。被告人田迎春辩称,本意不是诈骗,是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过来导致的。原打算卖土地将钱还上,因为土地纠纷没卖成地,导致资金链断了。在行为上我们还是触犯了法律,还是有罪。辩护人杨桂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迎春只是涉及一部分赊收水稻款,其他部分无共谋,并且所有款项是另二名被告人用于偿还高利贷,被告人田迎春没有占有行为,所以,不能以全部涉案金额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田迎春系因被本案另二名被告人利用而犯罪,加入企业之初无犯罪故意,没有参与处分企业资产,其应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付辩称,起诉书指控赔一角钱出售水稻的事情有异议。收购水稻的事是田蕴杰和田迎春,我没有参与。在开办米厂之初我就不同意,我就是负责干活。辩护人王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志付非犯意提起者,不是主要负责收购水稻在者,以其名义收购的水稻只有几次,其在米厂盲目扩大生产规模时持反对意见,对犯罪结果作用较小,不是其联系卖出高价收购来的水稻,转让米厂是因债主逼迫无奈之举,主观诈骗犯罪意识较轻,李志付系从犯、自首,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应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付、田蕴杰夫妇于2012年8月在德惠市菜园子镇白鱼村十二社成立“长春市富贵田园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志付,股东系被告人田蕴杰,并于2013年10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司主要营业范围系收购公司附近农户水稻后加工成大米出售。该公司成立之初便多处抬款、借款进行经营(购买厂房、场地、设备花费120余万元),因经营不善,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负债运行。2014年4月,被告人田迎春(系田蕴杰的弟弟)加入该公司,与被告人李志付、田蕴杰商定盈余及亏损分配,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水稻收购和销售。被告人田迎春主张该公司购买新设备继续投入和以高息为诱饵高价赊收附近农民的水稻。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在明知无力偿还公司各项抬款、借款的同时,于2015年秋天至2016年初,又继续隐瞒该公司负债经营的事实,以每市斤1.5元-1.9元不等的高价从附近农户手中赊收水稻400余万斤,后将部分水稻以每市斤1.4元左右的低价出售抵顶借款或套取现金,部分水稻加工成大米售卖,将所得现金用于偿还公司2012-2014年的水稻欠款、高息抬款、借款。2016年6月起,被告人李志付、田蕴杰陆续将房产、车辆以及租种的大量耕地的农作物收益权等资产用于抵顶各类欠款,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志付、田蕴杰将长春市富贵田园米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1,价款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并于2016年9月13日进行企业变更登记。此后,三名被告人均更换手机联系方式并外逃。截至案发,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赊欠牟某1、宋某1、田某1等60名农户的水稻、碎米货款共达2828753.27元不能给付。并仍有抬款、借款、工人工资等100多万元债务无能偿还。2016年9月26日、29日,被告人李志付、田蕴杰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符合本案刑事主体资格。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志付于2016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田蕴杰于2016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田迎春于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迁安市抓获归案。3.米业加工厂、场地转让协议,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田蕴杰、李志付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4月17日与张某1签订购买、租赁厂房、场地协议;2013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长春市富贵田园米业有限公司”,领取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李志付。4.厂房、场地转让(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背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志付、田蕴杰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协议将其米业加工厂厂房、场地及设备等以六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1,李志付、田蕴杰给李某1出具共计六十万元的收条。5.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档案,证实2016年9月13日,长春市富贵田园米业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并有相关股权转让等手续。6.土地转包协议、收条等,证实被告人田蕴杰、李志付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将其承包经种的二十余垧土地上的农作物收益权分别转包给其他人以抵顶欠款。7.银行查询单,证实侦查机关查询三名被告人个人银行流水及财产情况。截止查询日2016年9月,各账户已均无大额余额。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通过电话与朱某2通话:朱某2拒绝出具笔录,但承认李志付等人欠其184260元水稻款已用土地等抵账完毕。9.欠据,证实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三人于2015年秋至2016年春季期间,分别或共同给涉案多名农户出具的赊购水稻款欠据及碎米款欠据,有部分给付现金、物品抵账等情况。经核实尚欠货款:1.安某1(刘某1、刘某2家)人民币9100元、2.付某2人民币18000元、3.宋某1人民币10000元、4.牟某1人民币10000元、5.丛某1(谢某1家)人民币13981.82元、6.李某2人民币13926元、7.李某3人民币15844元、8.孙某1人民币16418.6元、9.池某1人民币10000元、10.李某4人民币21013元、11.付某1(马某1)人民币21190元、12刘某3(刘某4)人民币1596元、13.宋某1人民币21977元、14.周某1(周某2)25420元、15.刘某5人民币30290元、16.赵某1人民币30702.4元、17.霍某1人民币14091元、18.姜某1(韩某1)人民币33265元、19.林某1人民币34059.9元、20.韩某2人民币35219元、21.李某5人民币36000元、22.周某1(王某1)人民币28565元、23.高某1人民币20000元、24.翟某1人民币41735元、25.李某6(王某2)人民币42140元、26.汪某1(池某2)人民币42397元、27.张某2(朱某1)人民币16000元、28.董某1人民币38000元、29.李某6(任某1)人民币45620元、30.田某1人民币45898.1元、31.张某3(吕某1)人民币47333元、32.李某7(蔡某1)人民币30000元、33.杨某1人民币50000元、34.孙某1人民币50000元、35.董某2人民币52000元、36.姜某2人民币53542.5元、37.毛某1人民币43894元、38.田某3人民币57162.1元、39.邢某1人民币71900元、40.高某1人民币47108.8元、41.李某8人民币30000元、42.郭某1人民币84640元、43.刘某5人民币18680元、44.兰某1人民币107108元、45.张某3(董某3)人民币137933元、46.韩某3人民币186280元、47.肖某1(王某4)人民币195000元、48.吴某1人民币185000元、49.毛某2(李某9)人民币14714元、50.史某1人民币286545元、51.肖某2人民币33116元、52.车某1人民币20000元、53.池某3人民币18000元、54.吕某2(王某5)人民币8300元、55.刘某6人民币14804元、56.周某3人民币10000元、57.霍某2(闫某1)人民币28700元、58.何某1人民币50452.05元、59.夏某1(贾某2)人民币106036元、60.田某1人民币480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28753.27元。10.抬款借条、工资欠条等,证实该米业公司从个人处借款、拖欠工人工资款等债务情况,其中借款数额高达一百三十余万元、拖欠工人工资款十万余元。1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由姜某3、刘某4联系,总共花六十万元购买了李志付的米业公司并已经办理过户手续。我在菜园子农行按照田蕴杰提供的账户转款四十多万元,另十八万元让我转到姜某3的卡里。买卖该米厂是双方自愿。我和李志付或者姜某3都没有借贷关系。(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李志付和田蕴杰的儿子,在北京工作,在河北按揭购买的楼房系其妻子方面拿的钱。只是曾在结婚的时候父母给拿了十万元,后来家里经济困难就再没有给其拿过钱。(3)证人闫某2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帮助田迎春联系从老百姓手中收购水稻十多车,每车四万多斤,每斤一块五毛多买的;帮着田迎春联系以每斤一块四毛七卖到粮库了。通过田迎春和我联系卖的有欠吴某1十八万元水稻款、欠毛某1五万多元、欠毛某2一万五千多元。(4)证人董某4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3月份,田迎春、田蕴杰借我20万元钱,利息是一分五厘,说借款用于米厂,李志付也知道。到11月份我找田迎春要钱,他说没钱,用水稻顶帐,每斤1.47元。田迎春给雇的车,田迎春、田蕴杰给检的斤,拉了22万元左右的水稻,有70多吨。1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安某1的陈述,证实她报案称被田蕴杰、田迎春骗了价值9100元的水稻,是田蕴杰、田迎春到家收的水稻,当时每斤1.5元,田迎春给出的欠条,写明一个月给钱,当时卖了50000多元,还剩9100元推脱不给。欠条上写的刘某1是她的丈夫、刘某2是他的老公公。(2)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实其水稻被骗的过程。在2015年11月份,菜园子镇白鱼村磨米厂的田蕴杰和她弟弟田迎春到我家看水稻,说现金收是一块五一斤,赊帐是一块六,我就说赊账,过了几天他们带工人拉走了35000斤水稻,承诺过年前给钱。在过年后陆续给了四万多元,还欠一万元,也没给我出欠条,我多次去她家找田蕴杰、李志付要钱也没给,一个月以前人就跑了,上她家也没人了,联系不上了。(3)被害人付某4、牟某1、田某1等58人的陈述,证实田蕴杰、田迎春从诸被害人处高价赊购水稻、碎大米后,经多次催要仍拖欠货款,之后找不到人、电话也联系不上了。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志付的供述与辩解我的米厂叫长春市富贵田园米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我。米厂是从张某1那买的,买加工厂是80万元、江淮半截子车是5万元、装大米的袋子是12万元、地皮(场地)是27万元,一共花了124万元,这钱都是我自己投的。有买卖协议,现在姜三子(姜某3)、李某1、刘某4手里。米厂主要就是收购水稻,加工成大米后出售。米厂由我和我媳妇田蕴杰、小舅子田迎春一起经营,田迎春有股份。田迎春负责管钱和帐、收水稻,也卖大米;田蕴杰也负责收水稻;我平时就是种地,闲着时也跟车收水稻、卖大米。2012年8月份我接手后到当年年底能盈利10多万元;2013年把赚的钱和我自己的10多万元,共20多万元投资设备,到年底亏损20多万元;2014年5月通过姜三子抬款40万元,月息2分,这钱投入到收水稻当中了,2014年末亏损近100万元;2015年更新机器我又投入40多万元,收了400多万斤水稻,部分发烧的水稻卖了,加工一部分大米也卖了,年底亏损100多万元;2016年到现在厂子基本就没活干了。2015年收的400多万斤水稻大部分价格是每斤1.5元赊收的。我卖了200多万斤水稻,价格是1.4元、1.44元卖的,因为当时水稻发热了,要发烧,我怕捂就卖了。卖了200多万元,卖的现金还老百姓水稻款了。剩下的水稻加工成大米以正常价格卖到长春、农安、德惠街里等地的粮店、超市。田蕴杰、田迎春下乡收水稻,一部分是给现钱,赊收的价格比正常价格高出0.2元每斤。给老百姓承诺是收水稻当月给不上钱,超月之后每斤加1分钱利息。收水稻的欠条、欠据大部分是田蕴杰和田迎春,有时候我也出票子。拉水稻是我媳妇负责检斤,我有时候开车收水稻、往粮店送大米,再就是张罗米厂的资金,田迎春张罗资金比较多。米厂没有正规账目,田蕴杰和田迎春负责记账,我现在没有账,不知道田迎春把账目整哪里去了。2016年5月7日我在德惠市邮政储蓄以田蕴杰名义贷款40万元,种地用5万多元,其余还水稻款了;2016年4月份,在长春谊信公司以我们夫妻名义贷款20万元,已还10万元;2016年1月我在邻居刘某8处抬款37万元,月利息1.5分、2分都有;2015年从王某5抬款5万元,月息3分,我把一台价值15万元的车押给他了;2016年春天从姜某4处抬款20万元,月息4分,用17垧左右土地质押;2016年春我在韩某3处抬款15万元,月息2分。这些钱(165万元)我用于种土豆赔了近40万元,承包水田和旱田的承包资金和费用就得100多万元。到现在,米厂外债大约500多万元。其中欠老百姓水稻款大概300多万元,欠农民工资20万元左右。我有旱田和水田90垧地,我从李方有手里租15垧玉米地,每垧6000元租金,一年一租,我把这块地质押给蔡某2等人抵账了;塘坨子村8.7垧土豆地是每垧一年5000元租的,这块地没质押;塘坨子村花生地4垧,每垧每年3000元租的,没质押;塘坨子村水稻地2垧,每垧3000元租的,没质押。黄家圈屯1垧水田、1垧旱田质押给朱某2了。大沙坨子租的3.4垧水田质押给周某3了。白玉村水田4垧地质押给朱某2了。租的曲家屯冯某1等人的7垧水田,由于我没钱给租金,他们自己收割了。在农安靠山村租了6.2垧土豆地,每垧10000元,没有质押。这些地都是近二年租的。我还在农安县靠山镇那租了25垧水田,给孙某2、王某7和“蒋二”种6垧,他们给我钱了;有8垧我抵押给李某1和刘某4了,顶借他的12万元;另10垧是给姜某3收地了,就是2016年8月20日签的协议,收条写的是50万元,实际是我收到32万元,18万元顶秋天收地的费用。在大沙坨子我还有个牛场,房照是田蕴杰的,从韩某3处抬款15万元,房照押给他了。以60万元价格卖的原因是:我着急还张某5的欠款40万元和姜三子2015年的抬款20万元,姜三子让我必须还钱,他让李某1和刘某4买米厂,说他俩有钱。他们每人拿了20万元,今年年前我小舅子向姜三子借了20万元,正好60万元就把米厂卖了,当时不卖也还不上人家钱。米厂卖给李某1之后,当时没更名过户,有一天姜三子让我和我媳妇从长春回德惠,在102国道下车后,李某1接的我们,在车里我媳妇和李某1吵吵起来,李某1说我和我媳妇把他骗了,他要把我俩拉到经侦大队,说钱的事,李某1说要拿刀扎我们,但是没拿,管用嘴说了。用车把我俩拉到一个律师事务所,我俩没下车,李某1打了份协议,让我俩签的字。米厂赔钱一是收水稻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本身就是赔钱;二是抬款、付利息钱;三是米厂扩建花了20多万元,2013年添置磨米机器花了10多万元,2015年添置机器花了40多万元。近期有很多人管我要钱,家里已经不能呆了,我就和媳妇往徐州那边躲债,另外想通过打工赚钱、还钱。我媳妇现在长春,田迎春不知道他在哪,我联系不上,他也是为了躲债。米厂出售大米的钱由田迎春经管的时候多,再就我媳妇管,花钱都是田迎春媳妇何某3经管,借钱和抬款都是通过我媳妇和田迎春办理,年终也不算账。还有资产处理情况:我家姜家堡的住房顶账给德惠卖化肥的沧海了,顶3.4万元,给我现金3万;两台“五五四”拖拉机顶给徐宝子了,顶6万元钱;一辆一汽青岛6米8车顶给姜三子,顶10万元;长春市和平大街我有个平房动迁了,我押给姜三子的妹妹了,借款20万元。(2)被告人田蕴杰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8月份建立米厂,法定代表人是我丈夫李志付,从成立之初到2014年上半年是我管账,之后由我弟媳妇何某3管,我和我兄弟田迎春主要负责收水稻,李志付管送大米。现在账本在何某3手里。米厂是从张某1手里买的,80万元买厂房、5万元买车、11万元买米袋子、27万元买土地,我自己有资金60万元,其余的钱都是抬款、借款。米厂有田迎春的股份,他没投钱,主要是他文化高,他跟着管理,而且能赊收水稻,没钱了他还能出去筹钱,口头答应给他一半的股份,盈利和亏损都是一半。从米厂开业到2016年始终就是赔,一直没赚钱,原因是高价收水稻,低价卖大米,加上经营不善。我卖大米的钱一部分用于还之前欠的水稻款,一部分还之前的借款和利息。2015年秋天水稻成熟就开始收购水稻,价格1.55元到1.7元每斤不等,都是赊收,没给钱。赊收的水稻一部分陆续加工成大米卖了,一部分收回不长时间就低价大约1.4元左右卖了。水稻卖给董江一些,欠他20万元抬款,没钱还,只好用水稻顶账,另外卖给闫某2一些。卖大米的钱在2012和2013年由我管,到2014、2015年都是何某3管钱。卖大米的钱一部分还之前欠老百姓的水稻款,另外的钱都是我兄弟和他媳妇经管,我不清楚。我兄弟和弟媳妇在2015年买了一台上海途观车,我怀疑是花我米厂的钱,因为他俩管账,为此事我们都吵吵了。在经营米厂期间,借刘某8、盖金亮等人和在银行贷款共计188万元,借款的帐在何某3那,借款用的是我、李志付、田迎春的名都有。现在欠老百姓水稻款大概近300万元。我赊购水稻出的欠据是我本人签名的,欠账总数都对,但是其中我还了一部分。根据欠米厂工人工资复印件一册,现在欠工资总数是109410元。米厂厂房、场地转让(买卖)协议都是我本人签写的,我通过姜三子(姜某3)从张某5处借了40万元,张伟处借了20万元,李某1和刘某4拿了60万元钱把这帐还上了,李某1帮我还钱,所以我就把米厂顶给他了。以60万元转让是因为姜三子承诺再给我筹集150万元,我还能继续经营米厂,但是后来没筹到钱,这边张某5和张伟的欠款催的急,我没办法只好又找姜三子,他找李某1帮我还钱,我就把厂子顶了。顶账用的“土地抵押”等协议书都是我本人签写的。现在我家什么资产都没有了。米厂赔钱是因为水稻都是赊购,本来每斤一块四五就能下来,我们都给一块五六,每斤多一两角钱,另外就是付给人家抬款的利息。2015年在赔钱的情况下还向老百姓赊购水稻,是我大兄弟田迎春说还能挣钱,鼓励我们继续干。我听他的话才收了好几百万斤水稻。2015年低价卖出水稻都是田迎春联系卖的,当时水稻收的多怕捂,卖多少钱我不知道,都是田迎春经手,何某3有帐。都是田迎春主张收购的,卖水稻后还老百姓的各类欠款。因为外面我有很多饥荒,多数都是高利贷抬老百姓的钱,高价近低价出就是为了整到现金还高利贷和厂子的资金周转。米厂成立至今,从来没有核对过账目,一直由田迎春和何某3管理的。今年8月份,我们因为做买卖的事发生了争执,田迎春说米厂欠款的事他不管了,然后就走了。(3)被告人田迎春的供述与辩解我是长春市富贵田园米业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厂子的生产管理,还和我姐田蕴杰收水稻。经我手收水稻欠农民50多万元,欠抬借款30多万元。赊购水稻的欠据签字有的是田蕴杰让我签的字,绝大多数是我俩签的字,有五十多个人的水稻,我们都出欠条了,大约欠200多万元钱。2014年4、5月份我到米业公司工作,以前在其他米业公司上班了。我媳妇何某3从2014年秋季到2015年末管理米业账目,帐记的也不全,米厂主要支出还是我和我大姐田蕴杰管理。截止到现在,米厂欠三百多万元,包括抬款、借款、欠农民水稻款。我具体业务是联系买大米的客户,联系借款、抬款,和我姐向农民收购水稻。2015年末米厂收购水稻400多万斤,价格每斤1.5-1.7元不等,多数是赊收,有的后期给的现金。赊收的比正常价格高,一个月给加一分利息。2015年末收购上来的水稻,我联系闫某2卖了五六十万斤,每斤一块五收的,一块四至一块七卖的。卖水稻的原因一部分是为了还别人的欠款,倒倒钱;一部分是怕水稻不出米。卖的水稻款还借款和付水稻款了。剩下的水稻加工大米卖给小客户,有卖到农安靠山、长春粮店。现在欠大米款的很少,就一个长春董树臣的欠四万元左右,找不到他了。2015年分期付款购买的途观汽车,首付款是我借我小姨子何某4的,车现在让别人买去替我还银行贷款了。我更换手机号码和搬到河北省迁安市是怕别人找到我要账。2016年8月份和我媳妇何某3离婚的,离婚时把我在德惠市的楼(楼是到米厂上班之前买的)给她了。2016年9月初我和何某3就一起到迁安市了。卖掉米厂我没参与,我不知道低价卖掉的原因。我在米业没有投钱,也没有股份,到目前也没开工资,我觉着是一家人,米厂真的好了的话,将来我也错不了。14.视听资料(审讯光盘)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在共同经营米业公司期间,在与农户签订、履行收购水稻合同过程中,隐瞒其已经负债经营,不具备给付水稻货款能力的事实,以高价赊购、承诺给付货款利息、履行小部分给付货款义务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将水稻抵顶借款或低价售出后而套取的现金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外债,并在处置资产后逃匿,其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确,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系原米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在共同犯罪中系直接实施者或默许而积极参与者,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主观故意。被告人田蕴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处罚;其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迎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未直接参与处置、转让米业公司的资产,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付虽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但在共同犯罪中非决策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而且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对骗取涉案农户的货款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蕴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迎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志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田蕴杰、田迎春、李志付依法退赔诸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二百八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三元零二角七分。(名单如下:1.安某1(刘某1、刘某2家)人民币9100元、2.付某2人民币18000元、3.宋某1人民币10000元、4.牟某1人民币10000元、5.丛某1(谢某1家)人民币13981.82元、6.李某2人民币13926元、7.李某3人民币15844元、8.孙某1人民币16418.6元、9.池某1人民币10000元、10.李某4人民币21013元、11.付某1(马某1)人民币21190元、12刘某3(刘某4)人民币1596元、13.宋某1人民币21977元、14.周某1(周某2)25420元、15.刘某5人民币30290元、16.赵某1人民币30702.4元、17.霍某1人民币14091元、18.姜某1(韩某1)人民币33265元、19.林某1人民币34059.9元、20.韩某2人民币35219元、21.李某5人民币36000元、22.周某1(王某1)人民币28565元、23.高某1人民币20000元、24.翟某1人民币41735元、25.李某6(王某2)人民币42140元、26.汪某1(池某2)人民币42397元、27.张某2(朱某1)人民币16000元、28.董某1人民币38000元、29.李某6(任某1)人民币45620元、30.田某1人民币45898.1元、31.张某3(吕某1)人民币47333元、32.李某7(蔡某1)人民币30000元、33.杨某1人民币50000元、34.孙某1人民币50000元、35.董某2人民币52000元、36.姜某2人民币53542.5元、37.毛某1人民币43894元、38.田某3人民币57162.1元、39.邢某1人民币71900元、40.高某1人民币47108.8元、41.李某8人民币30000元、42.郭某1人民币84640元、43.刘某5人民币18680元、44.兰某1人民币107108元、45.张某3(董某3)人民币137933元、46.韩某3人民币186280元、47.肖某1(王某4)人民币195000元、48.吴某1人民币185000元、49.毛某2(李某9)人民币14714元、50.史某1人民币286545元、51.肖某2人民币33116元、52.车某1人民币20000元、53.池某3人民币18000元、54.吕某2(王某5)人民币8300元、55.刘某6人民币14804元、56.周某3人民币10000元、57.霍某2(闫某1)人民币28700元、58.何某1人民币50452.05元、59.夏某1(贾某2)人民币106036元、60.田某1人民币480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28753.27元。)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