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邦亮与王丽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亮,王丽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203号原告王邦亮,女,生于1964年6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水伟泽,男,生于1989年2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王丽娜,女,生于1981年11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代表人张安军,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甘棠路与虢国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孟庆辉,男,生于1979年6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东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邦亮与被告王丽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亮的委托代理人水伟泽、被告王丽娜、阳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亮诉称:2017年5月13日10时50分许,原告王邦亮在陕州区××村路段横过249省道时,与被告王丽娜驾驶的豫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丽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邦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0元、误工费3397元、护理费3734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51.43元。被告王丽娜口头辩称,豫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足部分自己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豫M×××××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丽娜驾驶豫M×××××号北京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邓249省道行驶至陕州区菜园乡××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邦亮相撞,造成原告王邦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部、腰部、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510.43元,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3—4周。同年5月22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了第41122242017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丽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邦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住院期间,由水伟泽护理,水伟泽系三门峡通成管道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80元,为护理原告,工资已被单位停发。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每天为95.72元。豫M×××××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入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止。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即3510.43元;2、误工费,按原告误工35天,每天95.72元,应确认为3350.20元;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7天,每天109.33元,应确认为765.31元;4、营养费,按原告住院7天,每天10元,应确认为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7天,每天30元,应确认为21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905.9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邦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经确认为7905.94元,该数额包括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以上项目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有伤残,且本身有过错,本院对此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邦亮各项费用共计7905.94元。二、驳回原告王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